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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姜同华与穆洪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同华,穆洪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1民初1055号原告姜同华,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穆洪成,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刚。姜同华与穆洪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姜同华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姜同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姜同华负担。审判员 曹 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鸿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