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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陈国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陈国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高新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国存,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临海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陈国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国存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971.73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4861.68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截止至2016年5月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国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当庭表示2016年5月7日之后交易明细中并未实际收取滞纳金,故放弃对被告陈国存2016年5月7日之后的支付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国存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72,被告陈国存开卡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到2016年5月7日,被告陈国存尚欠款共计13833.41元,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国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存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了《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并在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合约约定,甲方(即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即陈国存)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即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陈国存发放了卡号52×××722的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陈国存激活该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但对透支消费后所形成的欠款未依约偿还。截止2016年5月7日,被告陈国存尚拖欠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8971.73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4861.68元,合计13833.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被告陈国存办卡现场合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存向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获准持卡消费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陈国存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主张被告陈国存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2016年5月7日前的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当庭放弃主张2016年5月7日后的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求,本院依法照准。被告陈国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欠款本金8971.73元;二、被告陈国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5月7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合计4861.68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陈国存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交本院,被告陈国存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