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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244号原告:王某,男,蒙古族,1939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闫某,男,民族不详,1945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79.21元、误工费593.40元、陪护费680.6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合计5653.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同组村民。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在李某家一起打牌发生争吵,被告便抡起圆凳朝原告头部猛打过去,当时原告被打得满脸是血并晕倒在地。原告向锦山派出所报案。当天,原告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后未愈出院。现具状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收据复印件一枚(盖有公章)、病历一册、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申请本院调取的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的接警回执单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当时报警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给原告拍了受伤的头部照片。被告闫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喀喇沁旗村民。2016年8月30日下午,原、被告在桥头湾子村四组一起打牌。后双方因出牌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闫某将原告打伤。原告向锦山派出所报警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479.21元。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打扑克发生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被告闫某不应采用暴力手段将原告致伤,闫某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应与被告争吵,导致矛盾升级,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为2479、21元,误工费计算为593.40元,护理费计算为680.64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0元、营养费计算为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5053.25元的80%计4042.6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铉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