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鲍大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鲍大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463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杭州路2608号浦发银行合肥综合中心合肥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011409(1-1)。负责人:董琢理,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贤根,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鲍大义,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鲍大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撤回对被告鲍大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14元减半收取2007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