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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永红与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红,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374号原告:刘永红,男,汉族,42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磊,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路一段九十五号。法定代表人:陈贵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辉,男,汉族,29岁。原告刘永红与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磊,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5375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订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攀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厂前区办公楼项目空调安装部分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及范围以成都建筑设计院设计施工图为准,工程地点为西昌市经久乡。该工程于2013年4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已确认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内容,并出具结算书,合计人民币1328759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款项,截止2015年2月17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款项1075000元,被告还拖欠2537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无义务支付相应费用,诉讼费用由法院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攀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厂前区办公楼项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厂前区办公楼空调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补充协议》上有被告公司代表张学华的签字。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分包合同》有异议,《补充协议》仅有张学华的签字,张学华非我公司员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328759.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结算书》只有张学华的签字,不代表公司、不产生法律效益,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付款记录表》一张。证明截止2015年2月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7500.00元还欠253759.00元款项未给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分包合同》加盖了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厂前区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补充协议》有“张学华”的签名。证据3中“空调验收存在的问题”一页中加盖了“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厂前区办公楼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的印章;“西昌空调安装费”一页加盖了“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厂前区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证据3《分包工程结算书》中涉及到“施工范围、结算费用、单项竣工结算、验收存在问题、分包单位结算书”中都有工长李启凯、项目工作人员李炫、公司经理张学华、原告刘永红的签名。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328759.00元,被告已支付1075000.00元,还欠253759.00元款项未支付。被告辩称“张学华”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加盖的印章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攀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厂前区办公楼项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厂前区办公楼空调工程补充协议》,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空调安装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额为1328759.00元,被告支付1075000.00元,还欠253759.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537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张学华”非其公司员工,他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张学华”的签名多次出现,均显示为担任经理职务,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永红工程款2537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00元,由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苏嘉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