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宏与杨明怡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宏,杨明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怡,女,200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理人:陈晨,女,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宏因与被上诉人杨明怡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6)川079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宏、被上诉人杨明怡的法定代理人陈晨、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宏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6)川079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但一审判决却错误的按有固定收入来计算并增加上诉人应负担的抚养费,增加的抚养费应由有固定收入的被上诉人承担。在离婚时上诉人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是将该笔财产作为抚养费留给被上诉人。一审按照1200元每月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月230元标准计算。杨明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从2017年4月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并一次性支付至原告18周岁;2、被告承担原告已经产生的教育费的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陈晨与被告杨宏的婚生女,出生于2005年3月25日。2008年2月1日,陈晨与杨宏协议离婚。因当时杨宏在美国留学,应其要求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书确认婚生女杨明怡随陈晨共同生活,杨宏从2007年10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至杨明怡18周岁止;杨明怡6周岁以前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6周岁至18周岁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离婚后,杨宏继续在美国留学,原告随陈晨共同生活。原告在科学城居住生活,现在科学城一中初中就读。2008年汶川地震后,被告杨宏向陈晨邮寄美元666元,此外没有支付过其他费用。另查明,陈晨系科学城医院医生,月固定工资收入约5800元;被告2001年夏赴美国留学,就读于爱荷华州立大学,主修流体力学,2009年博士毕业。2016年10月返回中国,现居住于科学城9区27栋1单元501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当庭申请对是否与原告具有亲子关系予以鉴定。鉴于从2008年双方离婚至今,被告没有对亲子关系提出过异议;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怀疑亲子关系和申请鉴定的合理性、必要性;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2、原告提交收费票据,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年底,原告课外兴趣班学习花费的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采信。对原告参加课外兴趣爱好培训班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所产生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判决下文详述。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个人求职简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结合被告自己的陈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2016年个人收入及纳税情况表的三性提出异议。该表格系被告登录个人账户打印,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对表格中部分信息予以涂抹,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且被告2016年已返回中国,该表记载数据并不能全面反映被告在美国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抚养是法定义务和责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杨明怡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陈晨共同生活,被告杨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抚养费。但杨宏常年在国外,除2008年地震后一次汇款600余美元表示慰问外,并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没有尽到抚养义务。陈晨与杨宏离婚时,杨明怡不满3岁,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最高额为800元。现在原告已经就读初中,生活学习费用增加,且近年来社会经济水平高速发展、物价上涨,原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现阶段生活学习需要。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在美国属于低收入群体,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无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常年在国外生活,原告及原告母亲对被告工作收入情况并不了解。法庭审理中,被告拒绝提供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经法庭释明后,虽然提交了有关证据,但擅自对证据涂抹,且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其真实的收入状况。被告接受高等教育、身体健康,结合其求职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一般生活经验,对被告无收入,不能支付和增加抚养费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费每月增加至3000元的标准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支付能力,酌定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参加课外兴趣爱好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其中教育费主要指接受高中以下学历教育的费用;且双方离婚判决没有确认该笔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长期不支付抚养费,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母亲对被告按期支付抚养费的信任;被告现虽然回国,但目前在国内尚无固定工作;其未来工作和生活地点都不确定。如果定期支付,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风险。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17年4月起至原告18周岁,即2023年3月,共计72个月,每月1200元,总计抚养费为864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从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明怡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二、被告杨宏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明怡前款确定的抚养费共计8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明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以及抚养费支付标准、方式。上诉人提出其在离婚时放弃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抚养费留给被上诉人。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离婚时作出了上述约定。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支付方式及标准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离婚后,上诉人应当自2007年10月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支付标准为6周岁以前每月600元人民币,6周岁至18周岁每月800元人民币,至被上诉人18周岁止,每季度支付一次。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按上述方式及标准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抚养费,原判据此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自2017年4月之后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离婚时确定,被上诉人6周岁至18周岁期间抚养费标准为800元每月,原判考虑学习费用增加、物价上涨等因素酌情调高抚养费标准为1200元每月亦无不当。上诉人辩称其在美国属于低收入群体,无固定工作,没有收入、无支付抚养费能力,但其所举在美国期间收入、医保等证据均系打印件,无相关机构予以证明,其举出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对其上述辩解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