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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赵某、金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金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530号原告:刘某某,男,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被告:金某,男,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金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馥、被告赵某、被告金某、被告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舰、被告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79.65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104天)、护理费17190.68��(一级护理65天×2人×101.72元=13223.6元,二级护理39天×1人×101.72元=3967.08元)、残疾赔偿金46689元、精神抚慰金9337.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190元、复印费27元、陪护床费5元,合计117819.13元。2、判决被告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与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金某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8时50分,赵某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职高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查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在交警队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金某辩称,同意赵某的意见,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判定,同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投保人是金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超过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赔偿,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以合理合法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护理级别从���级护理转为一级护理不符合常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8时50分,被告赵某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沿西丰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职高门前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骨骨折,住院治疗3天(二级护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转西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一级护理65天,二级护理36天),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2017年3月29日,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十级。刘某某为治愈伤情在沈阳盛京医院花医疗费4081.31元,在西丰第一医院花医疗费28098.34元,合计32179.65元。刘某某受伤后因入院、转院雇救护车支出费用4800元,为取得住院病案支出交通费130元和复印费27元,在沈阳租陪护床支出费用5元,因申请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赵某驾驶的辽AXXX**号肇事车辆为金某所用,该车在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刘某某自行承担,赵某不另行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志、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及交通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某驾驶被告金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沈阳支公司和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2179.6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据,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护理费17190.68���,按住院病案记录的护理级别和雇工护理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46689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和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被告无异议,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进而确认自身损失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7、交通费6190元,因原告只对其中的4930元提交了正式票据,故予以支持4930元。8、复印费27元,是原告为获取住院病案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9、陪护床费5元,因包括在护理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以上确认原告刘某某合理损失总计116554.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79174.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37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227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丰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张   丽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