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龚小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斌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小斌,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小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锦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龚小斌在永福县苏桥镇树桥村桐陂屯天桥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从黎某(已判刑)处购买了一辆盗窃的三轮摩托车。经核实,该三轮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F3HCL2BXFF0-00461,系李某于2016年7月17日在永福县苏桥镇迎宾大道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龚某、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小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的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龚小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小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瑞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宇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