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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齐凤岐与焦亚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凤岐,焦亚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602号原告齐凤岐,男,1950年6月10日生,汉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委托代理人齐艳丽(原告之女),女,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焦亚丽,女,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公司职员。原告齐凤岐与被告焦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凤岐的委托代理人齐艳丽,被告焦亚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凤岐诉称,2017年4月30日被告焦亚丽驾驶冀A×××××小轿车,沿石闫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平山外环路与鹿泉、平山县界三叉路口,因被告超速行驶,致原告避让不及,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亚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91.7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焦亚丽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焦亚丽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焦亚丽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陈述的我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6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9时50分,被告焦亚丽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石闫路自南向北行驶到石闫路××××交叉口,与沿外环路自东向西行驶到石闫路××××交叉口处,自东向南转弯的原告齐凤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9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170430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亚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凤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600元(被告焦亚丽支付)。2017年5月2日原告在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膝软组织损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3、右膝骨关节病;4、高血压病;5、脑梗塞后遗症。2017年5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1864.38元。出院医嘱:1、保守治疗;2、卧床休息其他。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冀0131财保140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焦亚丽驾驶的冀A×××××轿车一辆,后焦亚丽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保全措施。另查明,被告焦亚丽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170430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亚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凤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平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464.38元(被告焦亚丽垫付600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原告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其要求营养费300元,不予支持。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尚能参加体力劳动,可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60.24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诊断和出院医嘱,误工时间酌定30天。误工费60.24元/天×30天=1807.2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家人轮流护理。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护工标准98.04元/天计算。护理费98.04元/天×住院14天=1372.56元。原告检查、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其要求交通费707.4元,数额偏高,不予支持,可酌定400元。原告要求电动自行车损失2500元,未提供评估报告、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不予认定。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定损8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支持车损8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伤情未达评残标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焦亚丽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24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864.38元及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均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1807.2元+护理费1372.56元+交通费400元=3579.76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款3864.38元+3579.76元+800元=8244.14元。被告焦亚丽垫付款6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凤岐经济损失7644.1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焦亚丽垫付款600元;三、驳回原告齐凤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34元,原告齐凤岐承担89元,被告焦亚丽承担34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雪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