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广智与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1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广智,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列夫,该局局长。上诉人刘广智诉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工伤认定不予立案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0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广智上诉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依法改判认定其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基于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已经构成工伤,但因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出具的《关于原呼市糖厂职工刘广智要求确认工伤的复函》所给出”不能按照工伤办理”的结论和2016年《关于刘广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之不予认定工伤的意见,致使其2001年所受人身的损害无法被认定为工伤。因此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上诉人对此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改判认定其为工伤。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刘广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美春审判员 赵春兰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