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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对臧喜春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喜春,文浩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3431号原告:臧喜春,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文浩,住吉林省延吉市。2016年5月31日,本院收到臧喜春的起诉状,于6月6日电话通知臧喜春补交证据。起诉人臧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延吉市中山路xx-x(产权证号xxxxxx、丘地号x-x、幢号xxx、面积xx.xx平方米)房屋及该房屋下土地;2.请求确认延吉市中山路xxx-x(产权证号xxxxxx、丘地号x-x、幢号xxx、面积xx.xx平方米)房屋及该房屋下土地使用权为臧喜春所有和使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法院对原审原告文浩与原审被告延吉市大进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公司”)、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吉瑞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案作出(2017)吉2401民再9号民事调解:1.原审被告大进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前给付原审原告文浩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85.46万元,并给付2007年5月30日起至40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原审被告延吉瑞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调解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吉2401执817-1号执行裁定书,将臧喜春依法购买、占有、使用近16年之久的讼争房屋产权手续及土地手续予以查封,损害了臧喜春的合法权益。讼争房屋是臧喜春的,与延吉瑞韩公司无任何关系。2017年5月10日,臧喜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吉2401执异59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臧喜春的异议请求。1995年该地东半部即71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抵债给延吉市农业银行,2000年臧喜贵购买该714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后,臧氏家族搬到该场地填土翻建、新建约2844平方米厂房,本案争议房屋是臧亚萍自筹资金建设,后又卖给臧喜春,虽然臧亚萍隐瞒臧喜春以当时不存在的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产权证并抵押给延吉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但该房屋与张永根及延吉瑞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现臧亚萍已将欠款及利息全部还清,按照合同本应将该土地证和房屋产权证归还给臧喜春,但文浩和张永根伪造股东签字,私刻公章,伪造材料,隐瞒臧喜春,将存押在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属于臧喜春持有的房产证、土地证非法强行骗走进行变更登记,已构成刑事犯罪。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故只能认定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另,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已立案受理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文浩、延吉市大进金属有限公司、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该案件提出异议的房屋系本案提出异议的房屋,本案诉讼请求中增加了附属土地内容。现臧喜春以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确认为臧喜春所有和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臧喜春的执行异议请求和确认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臧喜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