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861、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全胜与丁天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胜,丁天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861、1108号原告(合并审理被告)张全胜,男,1964年6月29日,汉族,个体,住康保县。委托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并审理原告)丁天泉,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委托代理人马斌(系丁天泉近亲属),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原告张全胜与被告丁天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及原告丁天泉与被告张全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于两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丁天泉及代理人马斌、张全胜及代理人刘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胜诉称,其与被告丁天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内蒙两级法院审理,已作出(2014)锡民一终字第451号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该生效判决认可“丁天泉在原审时未主张的合伙账目,及双方当事人未结算的其他合伙支出,故可在自行结算后双方当事人再另案主张”及“2012年5月1日前,合伙工程总收入5153550.6元,总支出5555105.9元,被告丁天泉占合伙股份40%”。2012年5月1日后,合伙工程又支付宝康租赁站赔款16879.5元,维修费139829.68元,截止目前,合伙工程总支出5711815元,总亏损558264.5元。按照合伙协议,丁天泉占合伙股份40%,其应负担的亏损223305.8元,丁天泉垫本资金500000元,其应收回本金276694.2元,其实际收回和判决书确定收回的现金共计506873.5元,丁天泉多领现金230179.3元,诉请丁天泉退还多领的230179.3元。诉讼中张全胜变更诉讼请求为320960元,因丁天泉不认可自己合伙时带入材料折款93589元,利息按2%计算,从合伙到现在,利息共计87937元,本息合计的一半90781元。被告丁天泉辩称,我与原告合伙期间结算,已在内蒙两级法院审理,不应再审理。根据张全胜陈述,2011年合伙承包宝昌镇立强华盛园小区C1楼,总收入5168300元,总支出5834739元,亏损666439。可回收资金,包括回访金298886元,建安税163577元,固定资产166200元,张全胜虚报冒领560000元,可回收资金合计1188663元,据此计算盈利522224元。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后,合伙工程又支付宝康租赁站(胡满)赔款16879.5元,已包含在欠胡满的140000元之中,且已经支付,原告诉称的维修费139829.68元,在内蒙古一、二审法院审理时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账目,合伙列支必须有原被告共同签字,其原告提交的欠条应当有证人出庭,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39829.68元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天泉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合伙从内蒙古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太仆寺旗宝昌镇立强华盛园小区c号楼工程,按照工程要求于2011年10月30日已经全面竣工验收。我共计投入545000元,经过按百分之四十核算,原告应得642968.75元,被告只给付了200000元,拖欠422968.75元(包括我投入亏损结余,应回收资金:回访费、建安费、固定资产处理收入均按百分之四十计算),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合伙工程款422968.7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42968.75元。被告张全胜辩称,丁天泉诉称其应得642968.75元,我只给付了200000元,拖欠422968.75元,与事实不符。合伙工程总支出5711815元,总亏损558264.5元,丁天泉占合股股份40%,其应担负亏损223305.8元。丁天泉垫资500000元,扣除其应付亏损,应收回本金276694.2元,超出其应享有的份额。另因2012年5月1日前的合伙账目问题,已在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锡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丁天泉诉求如涉及2012年5月1日期间合伙账目,不应被支持。经审理查明,丁天泉与张全胜于2011年4月20日合伙从内蒙古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立强华盛园小区C1号楼建设工程。丁天泉占40%合伙股份,张全胜占60%合伙股份,二人合伙承包的工程已竣工。在庭审过程中,张全胜与丁天泉一致认可截止2012年5月1日结算二人合伙的总收入为5153550元、总支出为5555105元。上述事实有张全胜、丁天泉一致陈述为证。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锡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全胜一次性给付丁天泉人民币116873.46元(在二人合伙承包工程中列支不实款项、真实性无法认定款项、瞒报工程收入共计人民币116873.46元);认定丁天泉在一审时未主张的合伙账目及双方当事人未结算的其他合伙支出,可在自行结算后由双方当事人再另案主张。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终止时,应按照合伙人约定份额进行清算。关于丁天泉与张全胜合伙期间的总收入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为5153550.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丁天泉与张全胜合伙期间的总支出问题,截止2012年5月1日结算双方一致认可总支出为5555105.90元。张全胜主张2012年5月1日结算后又支出宝康租赁站赔款16879.5元,丁天泉称租赁费已在前期全部扣除,张全胜主张该费用系工程中丢失租赁物而产生的赔偿,并提交了由丁天泉和张全胜签名及宝康租赁站胡满2012年10月15日签名的单据一张,对张全胜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全胜主张结算协议签订后合伙工程又支出分摊费、材料款、老陈及薛某的工资、维修费等19项费用合计139829.68元,提交了结算协议签订后合伙工程又支出费用明细表、立强房地产出具的证明、邓玉田的证明、有丁天泉签名的8926.3元欠货单、陈春雨出具的收条、薛某出具的收条、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宝康土产租赁单、宝康建筑产品退货单、水泥收据、何某出具的收条、铜线收据、贾立轶出具的收据等相关收据,丁天泉对张全胜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老陈(陈春雨)及老薛(薛某)的下夜工资认可12000元,对证据的形式及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张全胜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人何某、薛某的调查,法院对张全胜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故张全胜与丁天泉合伙期间的总支出为:5555105.90元+16879.50元+139829.68元=5711815.08元。丁天泉与张全胜二人合伙期间总亏损为:总收入5153550.60元-总支出5711815.08元=558264.48元。依据丁天泉40%的合股比例,丁天泉应负担亏损为人民币223305.8元。关于丁天泉应收回资金问题,丁天泉主张其与张全胜合伙时,垫入资金545000元,张全胜认可500000元,提出丁天泉虚报45000元,丁天泉提交的总结算清单中,现金分配表显示丁天泉垫本545000元,且丁天泉、张全胜均已署名,本院认定丁天泉出资545000元。丁天泉主张,二人合伙承包的工程完工后销售固定资产资金160000元,另有螺纹钢6220元,6号钢筋3600元,粗电线6800元,扣除张全胜个人的钢管资产20000元,自己享有剩余总额的40%,张全胜认可处理固定资产1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张全胜对原告主张160000元以外的螺纹钢等的处理不认可,且丁天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丁天泉主张,应回收资金中的回访费为315910.36元、建安费应返还一半为164367元,按自己享有40%份额,应退还共计192110.87元,张全胜对回访费及建安税数额认可,但提出开发商未给付,并提交了内蒙古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显示“工程款中已扣除建安税、挂靠费、回访费、资料费等均属事实,并且上述费用均不存在返还现象”,该证明回访费及建安费开发商工伤尚未支付,本院对该款项不予分割。故丁天泉应收回资金为:垫本资金545000元+出售固定资产160000元×40%-丁天泉应当负担的亏损223305.8元=385694.2元。关于丁天泉已实际收回的资金问题,张全胜主张丁天泉已实际收回资金390000元,提交了丁天泉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11月26日出收条拟证明丁天泉领取工程款200000元,丁天泉对两个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全胜提交丁天泉于2012年7月29日出具的单据及康胜贤的证明,拟证明丁天泉又领取130000元,丁天泉提出该张单据只是资金分配单,并非正式收据,不能证明其另外又领取了130000元,依据此单据及对证人任某进行调查,本院对张全胜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张全胜提交康胜贤的证明,拟证明丁天泉另领取60000元是合伙结束后张全胜、丁天泉将固定资产卖给康胜贤所欠余款,因立强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康胜贤工程款,故丁天泉从立强房地产开发公司领走了康胜贤拖欠我们出售固定资产的60000元,丁天泉对康胜贤的证言不予认可,提出从康胜贤处实际拿走了50000元,并主张该50000元包括在2012年11月26日及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中,但丁天泉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依法对康胜贤、于瑞芬(立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纳)、张胜华(立强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三人进行调查,经对证据内容及领取时间的核对,本院认定丁天泉自立强房地产领取的康胜贤拖欠张全胜与丁天泉出售固定资产的60000元,不应包括在丁天泉于2012年11月26日及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中。因此,丁天泉已实际收回资金和一确定收回共计人民币390000元及(2014)锡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币116873.46元,共计506873.46元。张全胜主张,鉴于丁天泉不认可自己在合伙时带入材料折款93589元,利息按2%计算,合伙至今,本息合计一半为90781元,故该部分款应当归张全胜所有。本院结合(2015)康民初字第930号案件,张全胜原合伙人任某退出合伙时的材料折款93589元的权属尚未确定,关于该部分材料款的分割,待权属确定后,可另行处理。综上,用丁天泉实际收回和已确定收回的资金506873.46元元与丁天泉应当收回的资金385694.2元相互抵顶,丁天泉应返还张全胜人民币12117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天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张全胜人民币121179.26元。二、驳回丁天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9元,由张全胜负担人民币2480元,丁天泉负担人民币11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平审 判 员 焦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郎妍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