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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有金与邱胜旺、张胜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金,邱胜旺,张胜銮,邱伟伟,邱伟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659号原告:王有金,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邱胜旺,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张胜銮,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邱伟伟,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邱伟勤,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王有金与被告邱胜旺、张胜銮、邱伟伟、邱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金、被告邱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銮、邱伟伟、邱伟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胜旺、邱伟伟、邱伟勤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张胜銮对上述邱胜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邱胜旺、邱伟伟、邱伟勤陆续向王有金借款200万元,2012年5月15日,邱胜旺、邱伟伟、邱伟勤出具了一份借据给王有金,约定利息每月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张胜銮与邱胜旺系夫妻关系。邱胜旺、张胜銮、邱伟伟、邱伟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胜旺、邱伟伟、邱伟勤陆续向王有金借款,2012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邱胜旺、邱伟伟、邱伟勤尚欠王有金200万元,邱胜旺、邱伟伟、邱伟勤出具了一份借据给王有金,约定利息每月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王有金提供的邱胜旺、邱伟伟、邱伟勤出具给王有金的借据、转账凭证及王有金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邱胜旺、张胜銮、邱伟伟、邱伟勤未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邱胜旺、邱伟伟、邱伟勤欠王有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有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有金要求张胜銮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张胜銮与邱胜旺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有金要求邱胜旺、邱伟伟、邱伟勤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7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邱胜旺、邱伟伟、邱伟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王有金借款本金200万元;二、邱胜旺、邱伟伟、邱伟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王有金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王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邱胜旺、邱伟伟、邱伟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0元,减半收取18280元,由邱胜旺、邱伟伟、邱伟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