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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乐明哲、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明哲,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明哲,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39号。法定代表人于涌,主任。委托代理人沙宁,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干部。上诉人乐明哲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明哲原承租光复道房管站坐落在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76号地下室110-112地下室房,该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范围内。2004年2月16日,原告乐明哲与天津市河北区重点工程拆迁指挥部华海分指挥部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2月4日,原告与他人共同向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邮寄《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申请公开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1月29日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2004)第1号第二项拆迁建设项目,经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天津市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公开《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文件及文号》的原件复印件。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补正告知书》,2016年3月4日,原告与他人共同向被告邮寄补正材料。2016年3月25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2016年4月18日,被告作出编号XXGKDF-2016-017《予以公开告知书》,并于同日将告知书及相关文件复印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法相悖,与事实不符,于2016年8月30日以诉称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所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法相悖,实不相符,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XXGKDF-2016-017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判决被告依法依规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重新制作新的告知书,并按原告所需提供纸质原件的复印件予以公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人民法院另查明,在原告本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前,包括原告在内的6户原河北区博爱道地区被拆迁居民,已就涉及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安置等问题,先后向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了5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后,有4件申请行政复议,35件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获取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行使权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原告乐明哲在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因对天津��河北区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安置等问题有争议,向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继而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但是,在原告本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前,原告与他人采取多人多次重复申请公开同类政府信息,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引发了大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而且原告在本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继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期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外的利益,其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悖,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已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乐明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乐明哲。上诉人乐明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诉求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一审裁定未以事实为依据,未以法律为准则,与法相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依规依申请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当事��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上诉人乐明哲原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76号地下室110-112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范围内。上诉人于2004年2月16日与天津市河北区重点工程拆迁指挥部华海分指挥部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权益已经依法得到保障。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于2016年就上述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获取了其申请的信息后仍然提起行政诉讼,表明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非为主张知情权,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亦明显缺乏权利保护必要。一审裁定驳回乐明哲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洪群审 判 员  王桂英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