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孙沪生与葛剑、何庆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沪生,葛剑,何庆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392号申请执行人孙沪生,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葛剑,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何庆欢,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孙沪生与葛剑、何庆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书生审 判 员 周文贤代理审判员 苏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