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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9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玉和与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和,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9495号原告:陈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林,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莎莎,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六定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泂,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和诉被告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林、冯莎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被告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江苏联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5341%股权拍卖款人民币15,435,4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的7,717,726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4年4月13日,被告与温志明、江阴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德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温志明结欠被告借款本金9,940,000元,利息6,473,443元,约定上述本金及利息再续借12个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按10%年利率计息,江阴德通公司以其持有的江苏联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31,068,150元的股权向被告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5月27日,被告与江阴德通公司、联海公司共同签订《质权合同》,协议将江阴德通公司持有的联海公司中的15.5341%股权(对应出资额31,068,150元)出质给被告,并于2014年5月29日在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毕股权出质登记。另原告也曾于2011年3月15日向温志明出借1,500万元并以江阴德通公司持有的联海公司5%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由于原、被告当时关系尚可,为避免上述质押权利冲突,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6月18日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行使对江阴德通公司的股权质押担保权利,而实际所得利益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所得。由于温志明在借款到期后未向被告如约归还本息,为此被告提起诉讼,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江阴德通公司持有的联海公司中的15.5341%股权在17,407,44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该法院审查后作出判决,拍卖或变卖上述15.5341%股权,被告在借款本息合计17,407,443元范围内对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受偿。后被告向该法院申请执行,经网上拍卖,扣除执行费用后的实际结案标的为15,435,452元。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上述拍卖股权所获款项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享有,但被告反悔,拒绝按约定出具由原告向法院领款的授权文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在本案中并无合伙投资、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形,双方约定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也不存在对价关系,其本质应该属于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鉴于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提出在交付财物前撤回赠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股权质押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与温志明、江阴德通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借款协议》,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温志明结欠被告借款本金9,940,000元,利息6,473,443元,约定上述本金及利息再续借12个月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本金按年利率10%计息,江阴德通公司以其所持有的联海公司31,068,150元的股权向被告提供质押担保;证据2、质权合同,证明被告与江阴德通公司、联海公司共同签订了《质权合同》,协议将江阴德通公司持有联海公司中的15.5341%股权(对应出资额31,068,150元)出质给被告;证据3、联海公司股东名册,证明江阴德通公司持有联海公司16.7092%的股权;证据4、外商投资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江阴德通公司就其出质股权向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并得到准予;证据5、股权质押借款协议,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15日向温志明出借1,500万元,江阴德通公司以其持有的联海公司5%股权为此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证据6、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定,名义上由被告行使对江阴德通公司股权质押担保权利,而实际所得利益,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所得;证据7、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以其与江阴德通公司的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对江阴德通公司持有的联海公司中的15.5341%股权(对应出资31,068,150元)在17,407,44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8、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特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温志明未能还款,被告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法院作出裁定为“一、拍卖或变卖江阴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江苏联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5341%的股权;二、被告在借款本息合计17,407,443元范围内,对拍卖或变卖上述第一项股权的所得款中优先受偿。”;证据9、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执字第020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以15,534,075元拍卖成交;证据10、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通知书,证明海门法院明确可用于执行款为15,435,452元;证据11、起诉状、补充事实和理由,证明原告因股东知情权受到侵犯,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证据12、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1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温志明之间的借款关系由法院审理调解,由温志明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由江阴德通公司对温志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就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实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8月31日被告、温志明、HONGJI公司三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和温志明之间的股权质押关系从2007年开始就已经发生。温志明系联海公司的总经理,其初始在联海公司出资股份登记在HONGJI公司名下。之后股权变更,温志明的股权登记到江阴德通公司名下。后温志明与被告、江阴德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将股权质押在被告名下。该证据证明被告与温志明之间的股权质押关系在2007年就发生,用于反驳原告起诉称双方约定实现股权质押款。原告对被告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被告与温志明、江阴德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温志明结欠被告借款本金9,940,000元,利息6,473,443元,约定上述本金及利息再续借12个月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本金按10%年利率计息,江阴德通公司以其持有的联海公司31,068,150元的股权向被告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5月27日,被告与江阴德通公司、联海公司共同签订《质权合同》,协议将江阴德通公司持有的联海公司中的15.5341%股权(对应出资额31,068,150元)出质给被告,并于2014年5月29日在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毕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31,068,150元。另原告于2011年3月与温志明、江阴德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协议》,由原告向温志明出借1,500万元,江阴德通公司以其持有的联海公司5%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言明:1、原、被告均借款给温志明,截止2013年12月温志明结欠被告本金994万元及利息,温志明拖欠原告2011年3月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上述借款均由江阴德通公司将其持有的联海公司的股权分别向原、被告质押担保;2、被告系联海公司股东,原告所关联的上海禹贤投资中心也系联海公司股东。为避免原、被告双方在主张债权时发生矛盾,协商订立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鉴于江阴德通公司所出资联海公司33,418,400元,持有16.7092%股权,现该股份的实际价值无法满足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质押担保的金额,故双方商定由被告与江阴德通公司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备案登记,原告不再先于被告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登记手续或实施财产保全等措施;二、被告所得的江阴德通公司股权质押担保权利,名义上由被告行使权利,而实际所得利益,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所得。同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关联公司上海禹贤投资中心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转让所持联海公司股权时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上海禹贤投资中心的配合义务等,同时明确江阴德通公司股权变卖或拍卖款的处理适用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由于温志明在借款到期后未向被告如约归还本息,为此被告提起诉讼,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锡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江阴德通公司持有的联海公司中的15.5341%股权(对应出资额31,068,150元)在17,407,44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该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门民特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上述15.5341%股权,被告在借款本息合计17,407,443元范围内对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受偿。后被告向该法院申请执行,经网上拍卖,上海禹贤投资中心以15,534,075元的最高价竞得,扣除执行费用后的实际结案标的为15,435,452元。之后,原告就上述拍卖所获款项的权利归属与被告交涉,遭被告拒绝,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对联海公司股权质押担保及其权利实现后的相关权益归属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按约取得股权质押登记及进行后续相关诉讼执行后,联海公司股权拍卖款已归于被告名下,在此情况下,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之约定,原告有权获得其中一半的款项,故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没有对价关系,属于赠与合同,可以在交付前撤回赠与。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是对双方均有质押权的股权权利如何实现及权利实现之后的分配协议,并非被告对原告权利的赠与,故被告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根据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特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被告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可获拍卖款15,435,452元,其中7,717,726元归原告陈玉和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0,824元,由被告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江平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