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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男,生于1989年9月25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侦查人员王某、邬某出庭作证,被告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李林在武隆区XX镇多次容留杨某、曹某某、樊某某等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自己也参与吸食。同年11月8日,李林、杨某再次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8月或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林在XX镇XX公寓6XX房间,容留杨某吸食冰毒和麻古;同年10月18日,李林在XX镇XX路X号负X楼家中,容留曹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同年11月4日,李林在XX镇XX公寓6XX房间,容留曹某某、樊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林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杨某和被告人李林相约到武隆区XX镇XX公寓6XX房间吸食毒品,当日,被告人李林在XX公寓6XX房登记了住宿,由杨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二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取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次日,被告人李林支付该房间住宿费60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林在他人处购得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被告人李林与曹某某电话联系后,曹某某到被告人李林位于武隆区XX镇XX路X号负X楼家中,由李林提供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吸毒工具,二人采取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林与曹某某、樊某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林到武隆区XX镇XX公寓6XX房间登记住宿,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与曹某某、樊某某在该房间采取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次日,被告人李林支付了该房间住宿费用。同日,经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李林、曹某某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李林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房屋租凭协议、住宿登记表、微信记录等;2.证人杨某、曹某某、田某、张某、娄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书;4.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李林的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积极参与并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的,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