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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XX、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XX,黄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6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负责人:霍俊文,任行长。委托诉讼���理人:李文敏,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亮,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高平市。被告:黄燕,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平太行快捷宾馆员工,住高平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晋城分行”)与被告XX、黄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晋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亮、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晋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56.1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2月15日为20107.26元);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屋,由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黄燕夫妇因住房装修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等内容。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予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为以上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另外合同就担保范围、违约责任、费用承担、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和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共计6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并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了《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9656.17元,全部利息20107.2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口头答辩称:1、贷款是事实,前段时间还过两万,我不是恶意不还,我前期还款正常,去年4、5月份,工程出现问题,导致经济状况不好,且父母生病严重,导致无法正常还款。2、房子的事情我想把房子卖了还银行借款,但是家里老人不同意,我希望和原告协商出一个合理方案把钱还了。被告黄燕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2支、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支、高平市房权证北城办字房产证、高国土地��用权证、他项权证、《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快递单、签收信息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被告针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与被告黄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9日,二被告因装修住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本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借款支用方式为不可循环使用方式,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9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时还约定了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含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同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高平市房他证北城办字第000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XX的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2日发放了剩下的30万元贷款。2016年1月20日,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向其发出《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通知二被告决定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及剩余全部利息。后二被告仍未足额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我院。之后,被告XX又归还了20000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77061.93元,利息、罚息、复利28214.28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晋城分行与被告XX、黄燕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XX、黄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黄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经设立生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XX所有的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黄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借款本金277061.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8214.28元(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共计305276.21元,2017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在被告XX、黄燕所欠借款本金277061.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对被告XX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被告XX、黄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平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人民陪审员  杨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琪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