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02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庄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402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17号。法定代表人惠明栋,局长。被执行人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以下简称新远大石膏厂),住所地市中区仙台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浩,经理。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中环罚决字[2016]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其2016年9月10日作出的市中环罚决字[2016]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新远大石膏厂缴纳罚款200000元。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提交了行政处罚卷宗一宗。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新远大石膏厂外排废气氮氧化物浓度760mg/m3,超标1.53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新远大石膏厂作出了市中环罚决字[2016]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新远大石膏厂,被执行人新远大石膏厂未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新远大石膏厂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新远大石膏厂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其作出的市中环罚决字[2016]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市中环罚决字[2016]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周 琦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宝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