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鸿春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鸿春,李金英,刘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454号申请执行人李鸿春,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克诺木业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执行人李金英,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执行人刘玉良,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李鸿春与李金英、刘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3935号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李金英、刘玉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鸿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金英、刘玉良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金英、刘玉良的财产情况,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3935号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李鸿春对李金英、刘玉良所享有的债权中10000元已受偿,其余案款未受偿。现申请执行人李鸿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金英、刘玉良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3935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李金英、刘玉良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李鸿春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晶审判员 程中涛审判员 吕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 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