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轮台县迪那涂料厂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县迪那涂料厂,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683号原告轮台县迪那涂料厂,经营场所轮台县迪那路。经营者陈素英,女,汉族,现住轮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宙,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含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孟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生,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轮台县迪那涂料厂诉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迪那涂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宙、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轮台县迪那涂料厂提出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轮台县迪那涂料厂偿付涂料和地板砖款37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灌区等工程时,2014年3月,被告工地项目副经理李明陆续在原告轮台县迪那涂料厂处购买涂料和地板砖。2014年5月29日,李明给原告轮台县迪那涂料厂出示一份欠条,欠原告涂料和地板砖款37400元。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轮台县迪那涂料厂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和出具欠条,欠条中未加盖我公司印章;2、欠条中债权人与诉讼中原告主体不一致。3、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原告轮台县迪那涂料厂在三年期间未向我公司主张该货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李明陆续在原告轮台县迪那涂料厂处购买涂料和地板砖,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明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素英涂料、地板砖等共计37400元。此款用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煤化工厂区。”另查明,2013年,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李明系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2013年8月14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李明参加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罐区基础、罐区地面、防火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2013年10月5日,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工程项目是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围墙、大门、仓库项目;另一份合同工程项目是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罐区基础、罐区地面、防火堤项目。本院认为,原告轮台县迪那涂料厂与被告李明之间的买卖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买卖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明系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被告李明从原告轮台县迪那涂料厂处购买的涂料和地板砖用于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工地建设,被告李明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轮台县迪那涂料厂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轮台县迪那涂料厂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和出具《欠条》,《欠条》中未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中债权人与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不符的意见。轮台县迪那涂料厂系个体工商户,陈素英是轮台县迪那涂料厂的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欠条》中的债权人是陈素英,陈素英是轮台县迪那涂料厂的经营者,本案中,以有字号的”轮台县迪那涂料厂”为诉讼中原告,并无不当。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欠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计算轮台县迪那涂料厂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向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偿还所欠货款时为起算点,故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轮台县迪那涂料厂给付37400元货款。二、驳回原告轮台县迪那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金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