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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厦门卓尚依品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慕色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卓尚依品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市慕色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19号原告:厦门卓尚依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康成一里6号1606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0511970505。法定代表人:陈海燕,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秉哲、陈萍,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慕色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9幢112号。法定代表人:井金保,职务不详。原告厦门卓尚依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尚依品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慕色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尚依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秉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尚依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卓尚依品公司与慕色公司于2016年9月10签订的《订购合同》(合同编号JS20160908005);2.判令慕色公司返还卓尚依品公司预付款16505元;3.本案诉讼费由慕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卓尚依品公司与慕色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约定卓尚依品公司向慕色公司购买“MS1483四面弹”坯布,规格150cm,成分P91SP9,数量4232米,总价款为55016元。合同约定:交期为分批出货,9月25日出一缸,9月28日出一缸,剩余至10月5日出完;交货地点为厦门;甲方(卓尚依品公司)预付30%货款;发生纠纷,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卓尚依品公司按约定于2016年9月12日预付货款16505元。然而,慕色公司收款后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在交涉、催促后,慕色公司仍不能交货,卓尚依品公司2016年9月30日向慕色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沟通函》,告知取消此笔合同的订单,并要求慕色公司退回预付款16505元,慕色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日收到该份函件。慕色公司至今未将预付款返还给卓尚依品公司,也无任何反馈。慕色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经催促后慕色公司仍不能交货,已构成根本违约,卓尚依品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慕色公司返还预付款。慕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卓尚依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购合同》(合同编号JS2016090800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关于解除合同通知函》、顺丰速运邮寄单据及快递详情单作为证据,慕色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卓尚依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卓尚依品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卓尚依品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卓尚依品公司作为买方,已经依约支付了预付款;慕色公司作为卖方亦应按约定交付货物。慕色公司至今未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已构成违约,且卓尚依品公司已经向慕色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函件,慕色公司亦已收悉,至今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自慕色公司收到卓尚依品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沟通函》之日即2016年10月2日,本案讼争合同就已经解除。因此卓尚依品公司要求慕色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预付货款1650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慕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卓尚依品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慕色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合同编号JS20160908005)于2016年10月2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市慕色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卓尚依品纺织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6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保全费185元,由被告苏州市慕色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代理审判员  杨超岚人民陪审员  卢团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