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潭生与岳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潭生,岳建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894号原告孙潭生,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被告岳建云,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孙潭生与被告岳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建云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付清欠款10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是,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岳建云在原告孙潭生处多次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未依约于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原告欠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经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08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建云多次在原告孙潭生处赊购水泥。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8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兹欠到孙潭生水泥款108000元,月息2分,2016、1、28还清,具欠人:岳建云”的欠条一份。因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岳建云向原告孙潭生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依约发货后,被告应给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孙潭生要求被告岳建云支付货款10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6年1月29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岳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潭生货款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岳建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梦三审 判 员 吴 猛审 判 员 刘 宏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泰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