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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某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玉。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史某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玉驾驶鲁QF117B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沭县临沭街道前于店村时与他人发生争执,临沭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赵某玉报警后到场处置,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通知临沭县交警大队进行处理。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6mg/100ml。被告人赵某玉于2017年4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详细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玉有犯罪前科,且在较短时间内又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玉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已向国库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勤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昱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