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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贵州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蟠龙大道骏逸天下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段昌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礼琳,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振兴大道699号。法定代表人:候键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喜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贵州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耀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游礼琳、上诉人华构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喜军、余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辉公司上诉请求:1、明确华构公司提供营业税发票;2、改判其不承担利息;3、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保全费其承担三分之一。华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到期债务4317626.91元;2、请求支付其二期工程款1122997.9元;3、明确支付质保金的具体时间;4、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上诉人支付的差旅、律师费均由耀辉公司承担。华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耀辉公司支付已到期债务5440624.81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22%结算逾期利息94757.58元,共计5535382.3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耀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和同月8日,原四川省富侨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耀辉公司相继签订五份《管桩项目购销及施工合同》,约定富侨公司承建耀辉公司的“骏逸天下”1-5#楼及附属车库管桩基础工程,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按国家地方政府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及其他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价款内,各种税收包含以下内容:本合同材料费承包方提供材料销售增值税发票,代办运输费承包方提供运输发票,施工费承包方提供建安发票。”;其专用条款第五条第26款约定“按经监理工程师、发包方派驻的现场业主代表确认当月完成工程量,经业主审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审定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完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留5%的质保金至质保期满一年且无问题后支付。”,第九条之32.1项约定“于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提交竣工图及资料肆套”,第32.6项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各标准试压、检测合格后。”;其通用条款第九条之第33款中约定“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经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之第35款约定“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⑴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⑵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⑶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⑷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富侨公司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富侨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华构构件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3月,该公司注销后并入华构公司。同年4月1日,耀辉公司向华构公司发送承诺函,承诺当年4月30日办理完毕双方工程的结算审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完竣工结算后每月支付500000元,当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同年4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6#楼及附属车库管桩基础工程以及1#楼二期工程的施工和“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点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将该条款其中:3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留5%的质保金至质保期满一年且无问题后支付。修改为3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7%,留3%的质保金至质保期满一年且无问题后支付。其他维持不变。”。2016年6月17日,双方签订《骏逸天下管桩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富侨管桩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与贵州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骏逸天下一期住宅1-5#楼、商业及附属车库《管桩项目购销及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现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承包方送审金额:13,308,579.00元,审减金额:191,201.65元,审定金额:13,117,377.35元(大写:壹仟叁佰壹拾壹万柒仟叁佰柒拾柒元叁角伍分整)。”。施工中,耀辉公司陆续支付华构公司进度款共13690925.12元。但对2016年5月预付款500000元,耀辉公司认为该款是支付1-5#楼的进度款,即1-5#楼进度款已支付10609889.12元;华构公司则认为该款应属1#楼二期工程和6#楼工程的进度款。现华构公司以耀辉公司未付清结算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耀辉公司向华构公司发送了内容主要为要求华构公司按全额工程款开具“货物销售”类增值税发票的《回函》。本案诉讼中的2017年1月19日,耀辉公司就其与华构公司之间的税务发票分歧问题,向桐梓县地方税务局发送关于请予以确认票据合法性的请示,该局作出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在‘营改增’之前签订且完工的建筑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施工方应该提供全额的营业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管桩项目购销及施工合同》五份,《补充合同书》一份,双方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1.耀辉公司应付华构公司的工程款数额;2.华构公司就工程款应提供的发票形式以及提供时间是否是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3.被告耀辉公司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就第一个争点,华构公司主张双方工程已全部完工、结算,总价款19723247.35元,扣除质保金591697.42元和已付13690925.12元,尚欠5440624.81元未付;耀辉公司抗辩双方仅对1-5#楼工程进行结算,未付工程款为2507488.20元;1#楼二期工程和6#楼工程未验收结算,余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华构公司举出的《骏逸天下管桩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的内容仅体现出双方对骏逸天下一期住宅1-5#楼及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3,117,377.35元,而华构公司举出的2016年4月至10月《贵州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进度报审核确认书》一套、《“骏逸天下”项目结算、付款清单汇总表》、《试验初步结果通知单》、《基桩检测初步结论》、《顺丰速运回单》、《关于骏逸天下1#、6#楼预应力管桩基础竣工验收报告》,又不能达到华构公司主张双方已对1#楼二期工程和6#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已结算的证明目的,亦不能证明华构公司已向耀辉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故确认双方现仅对“骏逸天下”一期住宅1-5#楼及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其结算金额为13,117,377.35元。耀辉公司陆续向华构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双方对总支付额13690925.12元无争议,仅对2016年5月支付的500000元是属1-5#楼进度款,还是1#楼二期工程和6#楼工程的进度款,其意见不统一,从耀辉公司向华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被告的付款时间来看,此款应属于支付1-5#楼的进度款。综合上述确认,结合双方在其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的修改约定“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点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将该条款其中:3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留5%的质保金至质保期满一年且无问题后支付。修改为3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7%,留3%的质保金至质保期满一年且无问题后支付。其他维持不变。”,确认耀辉公司现应付华构公司工程款为结算总款13117377.35元扣除被告预付的进度款10609889.12元后,再扣除约定质保金约393521.32元(13117377.35×3%),其余款约为2113966.91元。对第二争点,华构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应向耀辉公司提供何种形式的发票,双方应根据我国税法以及相关税收条例、细则的规定,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依法进行办理。对提供发票的时间,在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发票的提供时间,也未把发票的提供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先决条件,而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的是“按经监理工程师、发包方派驻的现场业主代表确认当月完成工程量,经业主审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审定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完竣工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留5%的质保金至质保期满一年且无问题后支付。”,后又在补充协议中修改该条为“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点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将该条款其中:3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留5%的质保金至质保期满一年且无问题后支付。修改为3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7%,留3%的质保金至质保期满一年且无问题后支付。其他维持不变。”,故耀辉公司以华构公司未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耀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华构公司支付“骏逸天下”一期住宅1-5#楼、商业及附属车库的工程余款2113966.91元。对第三争点,双方对“骏逸天下”一期住宅1-5#楼、商业及附属车库的工程经2016年6月17日结算,耀辉公司应付华构公司的工程尾款为2113966.91元,按双方的前述付款约定,耀辉公司应于2016年7月17日前支付清该尾款,现耀辉公司未支付该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其拒绝支付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从2016年7月18日起,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该欠付款向华构公司支付利息。耀辉公司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华构公司并未提供其支付了相应委托代理费用的证据,且双方在涉案合同中亦未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维权所支出的委托代理费用,故华构公司要求耀辉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113966.91元,并同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48元,减半收取2527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0274元,由贵州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0元,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27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华构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华构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耀辉公司差欠华构公司1至5号楼工程款为2113966.9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1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审判决耀辉公司从2016年7月18日起,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该欠付款向华构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耀辉公司关于其不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发票问题,作为承包方,依法提供合格发票,是华构公司的从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已经论述清楚。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问题,保全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即耀辉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274元,一审判决耀辉公司承担20000元,已经按照比例进行了分配。综上所述,上诉人耀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7561元,由贵州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548元,由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7013元,由四川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退还270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