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富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富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4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富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富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富龙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客站广场管理委员会餐厅门口,采用钻玻璃门的方式进入食堂,将被害人朱某1放在食堂铁盒内德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盗走。2、2017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富龙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3号古仔理发店门口,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店内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47元盗走。3、2017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富龙至义乌市某路某号某4S店门口,采用扒开自动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朱某2放在收银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75元盗走。2015年5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安富龙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车站前面湿地公园睡觉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盘问,被告人安富龙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富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2、杨某、朱某1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安富龙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富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富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 巍代书记员 傅 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