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赖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谱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邓文波、付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赖某驾驶赣F×××××小车因涉嫌非法营运被抚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扣押在抚州市长途汽车站后门停车场内。下午15时许,赖某伙同“莽子”(身份不详),由赖某负责阻拦停车场负责人曾某,“莽子”负责将赣F×××××车开走,在阻拦过程中赖某用手推开曾某,导致曾某腰部扭伤。经鉴定,赣F×××××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45222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龚某、杨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被依法扣押的面包车一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非法运营,其取回被扣押的车辆如果构成犯罪就认罪。在开出车辆之时,其没有实施过推倒停车场的阿姨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运管扣车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在主体不合法的情况下做出的,程序不合法,属于一种违法的行政强制行为,应为无效,无效的行为应当自始无效,视为该行政行为不存在,赖某将其车辆拿出并不构成犯罪。退一万步,如果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也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有两点:1、赖某并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当场特性,根据赖某的供述,莽子将车子开出停车场之后,曾某才发现车辆不在停车场。虽然与曾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但是从龚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她看到赖某与曾某拉扯的过程,但是在拉扯过程中并没有看到有车辆开出停车场,而曾某的陈述是说她是在发现车辆开出停车场的时候与赖某发生了推搡的动作,龚某的证言与赖某的供述恰恰印证这点,曾某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根据龚某的证言和赖某的陈述可以证明,赖某与曾某拉扯时车子已被开出停车场,并且有一段时间。这个时候,赖某将车拿出的行为已经完成,被害人曾某在发现少了一辆车时,想拉赖某去停车场查看。即使赖某有将曾某甩开的行为也是在拿车之后,他的后期行为并不符合在拿车过程当中当场使用暴力转化抢劫的情形。2、赖某在拿车过程中,即使有将被害人甩开致伤的行为,并没有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和暴力结果。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赖某是在门口拦住曾某,不让其出去,这是根据曾某的单方陈述,并没有对她使用任何暴力手段,这种与抢劫罪使用暴力获取财物的行为完全不一样,也没有达到抢劫罪的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暴力程度。另外从暴力的结果来看,也没有造成曾某轻伤以上的后果。根据《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根据现有证据,即使根据曾某的单方陈述,也只能证明甩开她的手造成腰部拉伤,但是全部案卷并没有伤情鉴定的相关证据,所以根据最高院根据转化型抢劫的指导意见,辩护人认为不应当以抢劫罪论处。3、根据量刑情节的意见,赖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是主动投案的,并且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关于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该认定自首,虽然与被害人陈述有一定矛盾之处,但不影响对赖某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辩护人认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主观恶性方面,因为运管执法人员的执法程序不合法,被告人认为自己没有非法营运行为,并且运管人员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非法营运行为。赖某主观恶性方面比较小。并没有将其他人的车辆拿走,而是将已被扣押的属于他自己的车辆拿出并且在投案后主动将车辆交给运管部门,社会危害性较小。另外,赖某系初犯、偶犯,恳请合议庭对赖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赖某驾驶赣F×××××小车因涉嫌非法营运被抚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扣押在抚州市长途汽车站后门停车场内。下午15时许,赖某伙同“莽子”(身份不详)到赣F×××××车的停放地点,寻找机会准备伺机开走车辆。在此期间,被告人搭讪停车场负责人曾某,“莽子”负责开出车辆,但当曾某看见有人发动所扣押车辆并企图开走时,想走出值班室予以阻止,被告人赖某对其予以拦挡,致使赣F×××××被强行开走,曾某见所扣押车辆开走就不让被告人赖某离开,但被赖某摆脱逃离现场,被告人在摆脱之时导致曾某左腰部扭伤。案发后,被告人赖某主动将该车送交接警的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发还抚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继续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据摘要:2016年11月28日,赖某在其律师陪同下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来咨询其被列为网上逃犯的事实。办案民警在对其做完第一次讯问笔录后,依法将其送往抚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据证实:被告人赖某到派出所咨询其被列为网上逃犯,公安机关依法将其刑事拘留。(2)赣东大道83号中草药店病历记录一份。证据摘要:2016年6月21日曾某在赣东大道83号三中旁中草药店看病,其因左腰部肌肉拉伤酸胀疼,需口服舒筋活血中成药20天。(3)抚州运管处车辆暂扣凭证和违法行为通知书各一份。证据摘要:赣F×××××小车因涉嫌非法营运被抚州运管处于2016年6月20日12时15分暂扣在抚州长运后门停车场。当事人拒签,执法人员杨某、卻某。(4)抚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摘要:抚州长运停车场(地址抚州长途客运站内)为抚州运管处查扣违章车辆指定停放场所。(5)抚州运管处证明一份及工作证复印件、抚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证据摘要:抚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为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担负着全市道路客运、货运、汽车维修、运输服务、驾驶员培训及城市客运的行业管理工作。执法类别:公路运营行政执法;执法权限: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权等等。杨某、卻某为运管处正式编制工作人员。(6)人口信息查询。证据证实:被告人赖某,公民身份号码。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临川公安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各一份。证据证实:临川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16日扣押涉案车辆赣F×××××小车,同日将该车发还抚州运管处。2、鉴定意见(1)赣F×××××北京牌小型客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据摘要:该车除前后左右轮胎中轴轴承有磨损现象,前后左右轮胎有磨损现象外,全车其他机件、灯光等装置齐全。扣除磨损折旧费外,其他均可按规定及正常使用年限折旧折算剩余价值。(2)价格计算意见书。证据摘要:赣F×××××北京幻速S3小型客车,价值为45222元。以上鉴定结论证实车辆的使用性能及价值。3、证人证言(1)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摘要:2016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我在抚州长途汽车站后门的停车场对面的洗车厂玩手机,我抬头看见对面停车场内有两个人在互相拉扯,仔细看拉扯人是曾某和一名中年男子,这个时候曾某想拉住中年男子不让他走,但曾某没有拉住,还被该中年男子甩开,男子就往停车场外面朝南湖路方向跑,曾某去追,但没追上。到晚上吃完饭时,曾某过来跟我聊天,我发现她走路有问题,应该是被中年男子甩开时弄到的,在聊天过程中才知道中年男子是黑车车主,其车子被运管稽查大队查处后强行其车子开走。中年男子高1.75米,短发,穿黄色短袖,其它不祥。龚某6月22日辨认出被告人赖某是在长途汽车站后门停车场与曾某发生肢体冲突的男子。证据证实:曾某与赖某因本案发生过拉扯,但被赖某甩开逃离;之后证人发现曾某的走路的异常。(2)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摘要:我在抚州运输管理处工作。2016年6月20日11时20分许,我们执法车停靠在抚州长途汽车站后门下坡处,正好有一辆北汽赣F×××××车子开了过来,因这辆车以前被我们查过,我们马上要求这车靠边,对车主进行询问,经证实这车主涉嫌非法营运,于是我将车上两名乘客送至五皇殿车站,立即返回查处车辆地,对车主进行处罚,但车主态度强硬,我们和赣F×××××车主将赣F×××××车开至我单位指定停车场(抚州长途汽车站后门停车场)。并对车主开具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车辆暂扣凭证,我们整个过程都有执法记录仪全程拍摄。之后我们就离开了。北汽赣F×××××车主叫赖某,宜黄县河口乡人,1.75米左右,穿黄色T恤,五分裤。我们在执法过程中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还有被处罚当事人及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在场。事后停车场工作人员曾某告诉我们北汽赣F×××××车主强行将车辆开走。杨某2016年6月22日辨认出赖某就是被其单位查处的车牌号为赣F×××××的车主。证据证实:赣F×××××车涉嫌非法营运,杨某作为运管工作人员进行了行政执法,并开具了暂扣凭证和违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赖某强行将车子开走。(3)卻某的证言。证据摘要:2016年6月20日11时20分许,我和杨某将执法车停靠在抚州长途汽车站后门下坡处,正好有一辆北汽赣F×××××车子开了过来,杨某说这辆车以前查过,我们马上要求这车靠边,杨某对车主进行询问,经证实这车主涉嫌非法营运,于是杨某将车上两名乘客送至五皇殿车站,我留在现场继续对车主进行询问,后杨某返回查处车辆地,我们对车主进行处罚,但车主态度强硬,我们和赣F×××××车主将赣F×××××车开至我单位指定停车场(抚州长途汽车站后门停车场)。并对车主开具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车辆暂扣凭证,我们整个过程都有执法记录仪全程拍摄。之后我们就离开了。北汽赣F×××××车主叫赖某,宜黄县河口乡人,1.75米左右,穿黄色T恤,五分裤。事后杨某告诉我北汽赣F×××××车主强行将车辆开走。(4)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与卻某的证言一致。证实:赣F×××××涉嫌非法营运,二名运管工作人员现场执法并开具了暂扣凭证和违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扣押该车并停放在抚州市长途汽车站后门停车场,执法过程都有执法记录仪全程拍摄。黄某2016年6月22日辨认出赖某就是被其单位查处的车牌号为赣F×××××的车主。(5)游某的证言。证据摘要:我在后湖田路靠江南八大碗酒店旁开了中草药店。6月21日10时许,我的一个顾客曾某到我店说腰部扭伤,问我要吃什么药会好点,我当时就叫她先回去休养几天观察下,如果腰部还会疼痛就再来找我,同时我还问她的腰部扭伤是怎么造成的,她说是被个中年男子推搡造成的。后我开了点疏经活络的中草药回去,之后她可能好了,没到我店里来过。她跟我说腰疼,我看了她腰部的症状,初步判断是拉伤,腰部没有明显的红肿等症状。证据证实:案发次日,曾某因腰部拉伤到证人处进行治疗。(6)许某的证言。证据摘要:2016年6月20日13时许,我在家中接到我女婿赖某的电话181××××8003,我当时的号码是159××××3667,当时他在电话问我借6000元钱去运管那里赎车子,车牌为赣F×××××,我当时在电话里说我一个农民没有那么多钱,过了一会,他又打电话给我,问我这边的亲戚有没有会开车的和他一起去运管停车场把被扣的车子偷出来,我就说你自己那边的亲戚那么多会开车的,你自己想办法叫人,我管不了你的事情。我事后知道,赖某当天叫了一个人跟他一起到抚州市停车场将车子偷回宜黄县城,具体叫谁我不清楚。4、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据摘要:我来报案的,我是抚州市长途汽车站后门停车场负责人。2016年6月20日12时30分许,抚州运管所稽查大队的工作人员开一辆查处的黑车(非法运营)进入我停车场(抚州市长途汽车站后门停车场),后面跟一辆运管执法车,从执法车下来一名30岁左右男子(后知是车主赖某),运管稽查工作人员给车主开了行政处罚单后就离开了,但车主并没有离开,这名车子打了大约半小时左右电话,打电话目的是想找人把车子拿出来,打完电话后车主坐在我值班室门口,大约到了14时左右,车主一直跟我聊天,14时40分许,该车主离开了停车场10分钟左右,听黑车车主说是去买水喝。黑车车主回到停车场之后就来到我停车场的值班室,并用双手拦住值班室大门跟我聊天,大约聊了10分钟左右,也就是15时左右,我看见有人将赣F×××××黑车发动并企图开走,于是我出值班室阻止,但车主拦住不让我出去,等到被查处的黑车开走之后,拦住我值班室大门的黑车车主也企图离开,我就拉住黑车车主的衣服不让他走,但我被黑车车主甩开摔倒在地上,于是我又爬起来继续追黑车车主,大约追到南湖路章记灯饰的时候我就追不上了,之后我就报警了。该黑车车主30岁左右,高1.75米,体型中等,短发,宜黄口音,穿黄色T恤,米色五分裤。曾某2016年6月21日的陈述:昨天我被赣F×××××的小车车子用力推倒在停车场门卫室的床边,当天晚上我就感觉身体腰部难受,今天上午10时许我就到赣东大道83号三中旁边的一家私人诊所看腰,诊所的游医师帮我开了几百元的药,我要求车主赖某付药费。6月20日15时许,我在我停车场门卫室值班,然后赖某就用双手撑在门卫室门框两边,我忽然听到我停车场有汽车发动的声音,我意识到有人要偷车牌号为赣F×××××的小车,我就叫赖某让开让我出门看看谁在偷车,赖某还是堵在门卫室不让我出去,我用手想将他推开,他不但没有让开,反而大力用手把我推倒在门卫室床边,我的腰部在此过程中扭伤了。具体地点就在我停车场门卫室的床边,因为门卫室的门口离我床边不到1米,赖某但是推我的力气好大,我人就推倒在床上,赖某看到他被扣押的车子开走之后,他企图离开,我就拉着他的衣服不让他走,他就用力将我甩开后往停车场下坡的右手方向跑了,我马上就大声喊有人偷车,边喊边追,但是没追到。被害人曾某2016年6月22日辨认出赖某是在长途汽车站后门停车场阻拦致使其无法履行看护被抚州运管查处赣F×××××小车的男子。5、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摘要:我是北汽赣F×××××车主。2016年6月20日上午,我车子被运管的扣押在长途汽车站旁边的停车场,运管人员开我车走时开了一张单子给我,说我非法营运,我拒绝在单据上签名,也拒绝接受那张单据,运管人强行把我车开走了。我在马路上走碰到多年打工认识的一个朋友莽子,我骗他说我的车子放在长途车站停车场修,叫他拿钥匙去帮我把车子开出来,我去找看门的女人(指曾某)付维修费。真实原因我担心我自己开车会和曾某发生冲突和矛盾,莽子就拿我车钥匙去停车场开车,我在门口和曾某交谈转移她注意力。后看门的老太婆发现停车场少了车子要我去看,我就没有去看。等看门的老太婆去停车场看车时,我逃离了停车场。莽子将车开到马家山,将车子交给我,然后我将车子开回宜黄老家。看门的老太婆发现我朋友把车子开走之后,就拉着我,我趁机甩开跑了。目前车子在我宜黄的家中,车钥匙也在家中。我只记得我穿短袖,留短发,其他我记不清楚。证据证实:被告人赖某所有的赣F×××××涉嫌非法营运被运管扣押,其叫朋友莽子将车开走,其拦阻看门人并将看门人甩开逃跑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名?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证据均系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指控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被依法扣押的面包车一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对本案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1、对曾某病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异议:案发当天公安询问曾某时她没有腰部扭伤的事,当天没有就诊记录,事发第二天去无证诊所就医,无法证明她腰部受伤是案发当天被告人的行为造成。2、扣押手续的合法性存疑:对运管处的扣车手续,从公安机关对运管人员的询问当中可以得知,现场参与扣押的运管的两名人员并不是在扣押手续上签字的人员,车辆暂扣凭证当中列举的人员是杨某和卻某,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讲,杨某以及黄某两名工作人员在扣车现场,黄某不是一个适格执法主体,在扣押主体当中,杨某和卻某两个人是正式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但是卻某并不在当时的执法现场,而是事后人为补上去的。3、对杨某、卻某、黄某的言词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黄某和卻某的证言,除了名字不一样,其他全部一致,很明显是复制过来的,不能反映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名证人的证言均陈述在执法过程中只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但是三名证人均陈述自己在场,并且只有黄某和杨某辨认出了赖某,说明卻某不在现场,他的证言不应当采信。卻某在公安机关的签名和在扣押单上的签名完全不一致,说明扣押上并不是卻某本人的签名,证明暂扣车辆时卻某并不在扣押现场,其签名是他人伪造的。4、对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公安机关陈述被赖某推倒甩开倒在地上,第二次在公安机关陈述说的又是被赖某甩开之后倒在床上,两次陈述存在矛盾,真实性存疑。辩护人认为,虽然赖某回答法庭讯问时说如果构罪其自愿认罪,但鉴于辩护人的独立辩护地位,辩护人认为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运管扣车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在主体不合法的情况下做出的,程序不合法,属于一种违法的行政强制行为,应为无效,无效的行为应当自始无效,视为该行政行为不存在,赖某将其车辆拿出并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根据刑法条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抚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的执法人员基于被告人赖某涉嫌非法营运的事实,对被告人的违法车辆予以了扣押并出具了抚州运管处车辆暂扣凭证和违法行为通知书,执法过程有执法记录仪全程拍摄,并将所扣押被告人的车辆停放于指定地点。运管处暂扣车辆行为无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仍具有完整的行政行为效力,满足公务行为的实质要求,应认定为执行公务;运管处指定的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对所扣押车辆的看管行为也应认定为执行公务。抚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完成对被告人涉嫌违法的车辆从所有权到占有权的转移之后,被告人的车辆应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产,受刑法保护。被告人赖某未经合法程序,强行将涉案车辆开出,其实质是对行政机关对车辆占有权的侵害,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另外,本案的涉案车辆并未笃定永久归属运管处或上交国库,正常情况下最终会重归赖某所有,运管处在被告人赖某接受处罚后即应发还该车辆。赖某的行为显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只是为了逃避行政处罚,主观故意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被告人赖某不构成抢劫罪。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曾某在案发之后及时报案并陈述,当其看到所扣押被告人车辆发动并企图开走,其就要出值班室去阻止,但被被告人赖某拦阻,之后被告人甩开被害人致其摔倒受伤,虽然其因腰部受伤未经正规治疗,但结合中草药店店主游某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其陈述具有真实性。被告人赖某在妨害公务的故意下,以强行开出被扣押车辆及推搡停车场管理人员并致受伤的暴力方法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对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辩护人对运管处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或实体方面的合法性异议,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被告人可以依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综合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应予确认;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考量,结合本案的事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赖某以暴力方法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其到公安机关只是咨询其被列为网上逃犯的事情,不具有主动投案的动机,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过程中,对同案人员的信息亦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之后能够将涉案车辆主动交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供述,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则自愿认罪,基本本案的特殊性及公民的法律意识不高的现实状况,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