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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窦广勇与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广勇,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026号原告:窦广勇,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羁押于鲁南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广勇与被告刘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广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7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强于2016年6月16日,在富合二区南门处因未办理出入卡,保安不让其车辆进入而与保安发生争执,期间小区门口积车渐多,被告又与路过此处的原告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持刀将原告刺伤,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经东港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由贵院审理后作出(2016)鲁1102刑初4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创伤和经济上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强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当时是原告先挑起的,对方也有过错在先。本案的发生是与原告他人共同殴打被告,被告无力反抗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损失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强于2016年6月16日17时许,在日照市东港区“富和二区”南门处因未办理出入卡,保安不让其车辆进入而与保安发生争执,期间小区门口积车渐多,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持刀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去往日照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创伤性血气胸、腹部脏器损伤待排、锁骨骨折术后,入院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18时,出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12时,出院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创伤性血气胸、腹部脏器损伤待排、锁骨骨折术后。原告因本次纠纷主张损失及被告意见:1.医疗费12666元,原告当庭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12666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交用药明细清单证实用药情况,原告庭后提交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对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用药中的降钙素原检测与本案伤情无关。2.护理费1400元,原告主张参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4天,共计14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应参照每日50元-60元计算。3.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主张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14天,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误工费8370元,原告主张参照公安部标准结合原告伤情认定误工天数为90天,每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确认为93元,共计8370元,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6.复印费70元,原告主张复印病历等材料并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复印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7.伤残赔偿金68024元,原告提交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城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0.1),被告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依据标准错误。8.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于不认可。9.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刑事判决书、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该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其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该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对原告在该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2666元,原告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日照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虽主张用药中的降钙素原检测与本案伤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66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4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4天,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参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法庭依法酌情为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8370元,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确认为93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认定标准,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45天,共计4185元。6.复印费70元,原告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680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物质损失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不应包括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没有证据提交,且不属于原告所受损害产生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确认为共计1874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18.7元(18741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窦广勇各项损失共计13118.7元;二、驳回原告窦广勇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原告窦广勇负担99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善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