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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行审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隆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檀运青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檀运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25行审171号申请执行人隆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隆尧县城山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5791396346Q。法定代表人李贵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士岭,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檀运青,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隆尧县。申请执行人隆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隆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隆城稽罚决字[2016]第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隆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隆城稽罚决字[2016]第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檀运青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隆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28日对被执行人檀运青作出隆城稽罚决字[2016]第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缴纳2016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910元整;2.并处罚款1000元整。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经催告仍未缴纳2016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910元及罚款1000元整,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隆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应缴纳2016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910元及罚款1000元整。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隆城稽罚决字[2016]第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隆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檀运青作出的隆城稽罚决字[2016]第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隆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隆城稽罚决字[2016]第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常国华审 判 员  郝春刚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一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