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林细玲与林家帮、张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细玲,林家帮,张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442号原告:林细玲,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林家帮,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张丽燕,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林细玲与被告林家帮、张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帮、张丽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细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家帮、张丽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家帮、张丽燕承担。诉讼中,林细玲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借款本金改为19.25万元,利息起算点改为2011年8月13日。事实与理由:林家帮与张丽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7日,林家帮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其扣除之前7500元后将14.25万元汇给林家帮。另,林家帮有向其借款5万元。后林家帮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此后,林家帮未支付任何款项。为讨回借款,故具状起诉。林家帮、张丽燕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0日,林家帮向林细玲借款5万元;2011年8月7日,林家帮向林细玲借款14.25万元。后林家帮补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万元(其中7500元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月利率3%。此后,林家帮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林家帮、张丽燕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案涉借条、打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林家帮向林细玲借款19.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林细玲可随时主张还款,林家帮应予归还。林细玲诉请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计算标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林家帮、张丽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林家帮个人债务,林细玲主张林家帮、张丽燕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家帮、张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细玲借款19.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0元,由原告林细玲负担237元,由被告林家帮、张丽燕负担8023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林家帮、张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夏盛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人民陪审员 曾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毛庆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