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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承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承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5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承发,曾用名黄成发,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文盲,家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2016年12月13日因使用假币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17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承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11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承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承发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八足塘村23栋2单元沙县小吃后门,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放在该门边上的一台鼓风机(价值人民币13000元)盗走。现鼓风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承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黄承发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承发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施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承发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承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被告人黄承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黄承发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亮审 判 员 唐骥审 判 员 李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