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姬美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美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740号原告:姬美兰,女,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周红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支行副行长。原告姬美兰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6006.54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5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账号507366004XXXXXXXX上的存款在被告处被他人冒名支取了6006.54元。当原告准备使用该笔资金去银行办理支取时,才发现该笔资金已被他人冒名支取。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存折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严重违反银行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并因此直接导致原告6006.54元存款被他人冒领,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006.5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农行新城支行办理了一笔活期一本通销户业务,交易传票号73oo0019,存折号码为50-7366004XXXXXXXX,金额6006.54元,支付密码校验通过,支付凭证真实,支取业务的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签字为姬美兰。记账后,被告银行柜员将支取现金交给客户。二、以上交易内容充分证明以下几点:1.被告员工严格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临柜业务操作规程》2015版受理了该笔业务,《规程》B5-3-7中明确规定存款人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含)元以上的现金取款业务的,存款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3,代理取款的,需提供代理人即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金融机构客户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办理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以上三点充分证明,被告员工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受理相关业务,且被告银行操作规程符合外部监管法律、法规,原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银行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开平普光道支行柜台办理凭密码支控的活期一本通存折,账号为50-7366004XXXXXXXX,并存入现金6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凭自己的身份证件在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开平普光道支行办理了活期存款书面挂失业务。2015年9月21日,被告员工为原告从账号为50-7366004XXXXXXXX的活期一本通中将存有的现金6006.54元全部取出,并为其办理了一笔活期一本通销户业务,被告通过联网核查确认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姓名一致,且存有照片。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声称其未办理账号为50-7366004XXXXXXXX的活期一本通的挂失业务,也未办理销户业务,该活期一本通中的存款并非其本人取走,系被人冒名支取,取款凭条中的客户签字非本人签写,被告违反银行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其又称2014年底其妹夫郑双武将其身份证拿走,并将其钱款偷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网核查凭证复印件1份、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挂失业务凭证复印件2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自己名下的存款被人冒名支取,银行取款凭条中的客户签字非本人签写,被告违反银行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原告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笔记鉴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美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姬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