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15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林鹤针织印染厂与张家港保税区苏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戴忠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林鹤针织印染厂,张家港保税区苏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戴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15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林鹤针织印染厂,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河湘村。投资人:石玉民,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苏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法定代表人:戴荣根,总经理。被执行人:戴忠新,男,汉族,1971年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林鹤针织印染厂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苏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戴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003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保税区苏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江阴市林鹤针织印染厂货款170159.08元,现江阴市林鹤针织印染厂同意张家港保税区苏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货款3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余款30159.08元,江阴市林鹤针织印染厂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2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合计3252元,由张家港保税区苏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江阴市林鹤针织印染厂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家港保税区苏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履行时一并给付江阴市林鹤针织印染厂;三、戴忠新对张家港保税区苏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张家港保税区苏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按上述期限履行完毕,则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其他纠葛;如果张家港保税区苏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则张家港保税区苏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未付货款20%的违约金,江阴市林鹤针织印染厂方可就张家港保税区苏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加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207442.9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苏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戴忠新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除张家港保税区苏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有28800元银行存款外,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张家港保税区苏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戴忠新名下无房产。本院依法扣划了上述银行存款并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苏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戴忠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8800元,尚未执行到位178642.9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用执行进程告知函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表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进程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003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孙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