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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林萍、刘素英等与廖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萍,刘素英,廖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183号原告林萍。原告刘素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元平,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德珍,女。原告林萍、刘素英诉被告廖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萍、刘素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廖德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林萍提出借款130万元,原告林萍因当时没有足够资金,遂邀原告刘素英合作筹集资金出借给被告廖德珍。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林萍、刘素英各出资65万元,出资款统一进入林萍的账户,以林萍的名义出借130万元给廖德珍。2015年12月20日,原告林萍与被告廖德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且约定,借款人损害出借人借款的,承担本金、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林萍通过银座网上银行向被告廖德珍转账130万元,被告廖德珍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廖德珍归还原告林萍、刘素英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廖德珍向原告林萍、刘素英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林萍、刘素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廖德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廖德珍主体适格;3、合作协议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原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廖德珍向原告林萍、刘素英借款130万元;4、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原件一份、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廖德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廖德珍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林萍、刘素英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各出资65万元出借给被告廖德珍,收益和风险按出资比例共同分担。当日,原告林丽、刘素英与被告廖德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借款月利率3%。此外,《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损害出借人借款的,承担本金、违约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的损害赔偿金。”同日,原告林萍向被告廖德珍转账支付130万元,被告廖德珍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再次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德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德珍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本金130万元至今未归还,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林萍、刘素英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萍、刘素英与被告廖德珍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德珍取得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林萍、刘素英要求被告廖德珍归还借款1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剩余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损害出借人借款的,应承担律师费。因被告廖德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林萍、刘素英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系合理支出,且律师费3000元未超出《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计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德珍应当归还原告林萍、刘素英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廖德珍应向原告林萍、刘素英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上述应付款限被告廖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廖德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884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