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与马米龙、丁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马米龙,丁火英,殷团结,陈竹兰,任金玉,何梅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2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负责人:陈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米龙,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丁火英,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殷团结,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陈竹兰,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任金玉,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何梅花,女,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南陵支行)与被告马米龙、丁火英、殷团结、陈竹兰、任金玉、何梅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米龙、任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火英、殷团结、陈竹兰、何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南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米龙、丁火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932.0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3月7日为189.64元,合计90121.7元);被告殷团结、陈竹兰、任金玉、何梅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米龙、丁火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米龙、丁火英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原告同日与被告殷团结、陈竹兰、任金玉、何梅花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四被告对被告马米龙、丁火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米龙、丁火英未能按期及时归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米龙辩称,欠原告的借款属实。因去年承包的农田遭受水灾出现亏损,农作物也没投保,导致借款无法偿还。我和丁火英在原告处买了失地农民保险,如果无法偿还原告可以在里面扣除。被告任金玉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诉状和证据材料均没有意见,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丁火英、殷团结、陈竹兰、何梅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米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米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5%;用途为购买种子、肥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被告丁火英作为被告马米龙的配偶亦在该合同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马米龙、丁火英、殷团结、陈竹兰、任金玉、何梅花六人成立联保小组,于2016年4月22日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马米龙。至2017年3月7日,被告马米龙欠原告借款本金89932.06元及利息和罚息189.64元。2017年5月9日,原告与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马米龙、丁火英、殷团结、陈竹兰、任金玉、何梅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马米龙、任金玉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营业执照、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储南陵支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本院认为,原告与马米龙、丁火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马米龙发放了借款,马米龙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马米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米龙给付借款本金89932.06元及截止2017年3月7日的利息和罚息189.64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9.55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马米龙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丁火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被告丁火英应对被告马米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马米龙、丁火英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马米龙、丁火英支付,结合案件性质、本地经济状况、代理律师办案时间及付出的相应服务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殷团结、陈竹兰、任金玉、何梅花对被告马米龙、丁火英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殷团结、陈竹兰、任金玉、何梅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米龙、丁火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9932.06元、利息和罚息189.64元,及自2017年3月8日按年利率9.55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被告殷团结、陈竹兰、任金玉、何梅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米龙、丁火英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借款本金89932.06元、利息和罚息18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并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9.55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米龙、丁火英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殷团结、陈竹兰、任金玉、何梅花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被告马米龙、丁火英、殷团结、陈竹兰、任金玉、何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