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6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金盟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奚曾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盟达商贸有限公司,奚曾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6018号原告:四川金盟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巫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经理。被告:奚曾壮,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四川金盟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达公司)与被告奚曾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曾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奚曾壮支付原告金盟达公司欠款人民币28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奚曾壮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盟达公司与被告奚曾壮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奚曾壮尚欠原告金盟达公司货款,至2015年3月10日止,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28145元,但还款期届满,被告奚曾壮迟迟不还款,原告金盟达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单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奚曾壮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金盟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保护金盟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金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奚曾壮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金盟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奚曾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金盟达公司与被告奚曾壮于2014年2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金盟达公司向被告奚曾壮供应轮胎。2015年8月13日,经双方共同对账,被告奚曾壮确认尚欠原告金盟达公司货款28145元,应当在收货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清。其后,经原告金盟达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金盟达公司与被告奚曾壮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对账单可以确认:2014年2月起,由原告金盟达公司向被告奚曾壮供应轮胎,被告奚曾壮随后支付货款,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该对账单的约定,被告奚曾壮尚欠原告金盟达公司货款28145元,应当在收货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清。现被告奚曾壮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金盟达公司要求被告奚曾壮支付欠款28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曾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奚曾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川金盟达商贸有限公司28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减半收取252元,由奚曾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颖速录员 谭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