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043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9日生,农民,住固始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6116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3日经王长红介绍到美景工地给包工头张某某做施工员,月薪5000元,到2016年3月30日止,历时两年零7天,计款121166元,已付6万元,下欠61166元拖欠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及时处理。张某某辩称,我每月付给原告工资为4000元,原告工作的时间是15个月,我已付6万元,原告的工资全部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证人魏某、唐某、张某证言,证明听说曾某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3、证人李某、颜某证言,证明不知张某某每月付给曾某某工资多少;4、曾某某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为张某某聘用为施工技术员,负责日常管理,工资按月支付。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曾某某工作时间和月工资少问题,认定如下:经查曾某某的施工日志,曾某某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为张某某聘用的施工技术员,施工工地中间停工期约为7个月。对于曾某某诉称每月报酬5000元,张某某承认为4000元,因曾某某未举出证据证实,应以每月报酬为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于法于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5000元支付工资,未举出充分证据,因被告承认支付原告每月4000元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应为24个月,扣除停工期7个月,实为17个月,按每月4000元计付,总计为68000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下欠8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劳动报酬8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