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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华炳与吴志翔、李哲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炳,吴志翔,李哲开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353号原告:张华炳,男,1941年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吴志翔,男,1977年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李哲开,女,1948年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青,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鲲,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炳与被告吴志翔、李哲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炳,被告吴志翔及其与李哲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青、欧阳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出200000元给原告;2.双方经济账目结案时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与案外人张仕初还有案件,待其与张仕初的案件了结以后,将另行和被告进行双方经济账目的结算,此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当庭撤回);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份,原、被告开始洽谈合作建房生意。原、被告与案外人张仕初在被告经营的金福宾馆口头谈好基本条件之后,被告同意以原告的名义与张仕初签订购地合同。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与张仕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英城镇××路北二巷××78.3㎡空地,地价450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至5月14日先后支付地价280000元,欠170000元(与被告无关),另支付了过户、装修、设计等费用61407元。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资建房》(合同),约定上述空地的地价款为490000元,除合同载明的内容外,双方口头议定由被告李哲开管理财务,掌控建房资金和售房款、出纳、会计和票证管理。2011年8月13日上午,原告先将国土证、房地产权证和过户、钻探、设计等费用票据交给被告审计后,被告按合同和票据计得支付地价款和过户费给原告244201.26元,当天下午,原告将存折换成现金,再加上50000元备用金,共294201.26元交给被告掌控。因购买张仕初的上述土地不能报建,张仕初拒绝退款,原告征得了张仕初和被告同意,经案外人丘社带介绍转让给林佐生。2012年8月24日,林佐生支付200000元首期的购地款,原告当即转交给被告吴志翔,被告于当天下午存入银行。被告曾写了一张收条给原告,但找不到收条,曾多次要被告补写遭拒。因涉案土地不能报建,林佐生于2017年4月8日要求原告退回2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17年4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交出此款,以便退回给林佐生,但遭被告拒绝。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扣押此款,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志翔、李哲开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哲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需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合资建房》的当事人为吴志翔和张华炳,李哲开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李哲开作为吴志翔的母亲,协助吴志翔符合常理。二、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并同意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张仕初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与原告合意购买张仕初、林彩连的房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案外人张仕初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三、被告从未与原告口头议定由被告李哲开管理财务,掌控涉案建房资金、售房款和票证,并担任合资建房工程的出纳、会计。《合资建房》没有约定,原告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此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李哲开于2011年8月13日立具给原告的载明收到张华炳合资建房269201.26元、备用金25000元,合计294201.26元的收据,269201.26元是原告自报的其购买涉案房地产支付的费用(含过户费用)共538402.52元按50%计得的作合伙出资价款,该收据上的25000元备用金是被告吴志翔尚欠25000元出资价款转移而来,并不是原告通过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四、原告在没有告知并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案外人林佐生。被告对原告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案外人林佐生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案外人林佐生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五、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交付的200000元。首先,原告瞒着被告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案外人林佐生,当时根本不知道林佐生支付了200000元给原告。其次,《证人证言》根本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200000元;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8月24日将200000元交给被告吴志翔于当日下午存入银行,但指不出是存入了哪间银行。原告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2000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凭空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保留向公安侦查机关报案,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与案外人张仕初、林佐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需要返还200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张华炳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能够报建,建起房屋,框架封顶,才能成就合同目的(房地过户不是合同目的)。2.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给张仕初341407元(其中被告有244201元)。3.合资建房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有合作关系,被告管理建房资金。4.收条(经手人:李哲开),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两证和过户票据、被告保管票证。5.收条(收款人:张华炳),拟证明被告的244201元中专款专用于合资购买张仕初的土地和过户费。6.收条(收款人:李哲开),拟证明被告是收取(掌控)了原告的合资建房款,专款专用于施工工料费,不是购地款及过户费。7.张华炳建筑红线图(2011年9月26日发出的),拟证明张仕初早已知道此地块不能报建,通过合同诈骗胜诉,受骗的张华炳败诉,祸及吴志翔和林佐生。8.收条(图纸、两证),拟证明张仕初和被告都同意原告将土地转让给林佐生。9.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合同诈骗。不肯退款,同意转给林佐生又查封土地都是张仕初。10.欠条,拟证明张华炳欠张仕初200000元由林佐生归还。11.证人证言(证据目录列举,原告口头表示内容是丘社带、林佐生将出庭作证的证词,但此两人未出庭作证),拟证明吴志翔带来两证,带走200000元现金、吴志翔应交回200000元给张华炳退回给林佐生。12.丘社带证人证言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交付了24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13.立新路房地产转让过户费及钻探设计费用表,证明原告交了240000元给张仕初、票据由被告保管。14.原告张华炳在中国农业银行英德和平支行开户的存折(在庭审后补充提交,流水显示于2012年8月24日支取了40000元),拟证明其于当日将此40000元连同林佐生当日支付的200000元一并交给被告吴志翔。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房屋买卖是原告和张仕初、林彩连洽谈的结果,两被告没有参与洽谈。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根本没有约定由被告掌管资金、保管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二张收条只能证明李哲开作为被告吴志翔的母亲代吴志翔收到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和房产证一份,不能证明收到原告过户票据并由被告保管票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收据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据表述的内容有异议,事实上这笔钱分文未收,根据原告证据5的收据,这只是结算数,按照合同,投资一人一半,利润也一人一半,所以李哲开代吴志翔开具的收据只是一个数,并没有代吴志翔收款,这个数目和合同是相吻合的,因此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之一的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从未与林佐生洽谈转让涉案土地事宜,不存在两被告同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林佐生的事实;对证据8之二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收条所列的情况。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和证据8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证人丘社带、林佐生不愿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权利,故证据11由于证人未出庭,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没有依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是复印件,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表没有相关收款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也没有相关的支付票据,更没有两被告签名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虽然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在农行取现40000元,但不能反映原告取现的40000元交给了被告,更不能反映其将40000元和200000元交给了吴志翔;其次,该组证据是孤证,并不能反映更不能证明张华炳将200000元给吴志翔,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志翔、李哲开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原告张华炳于2011年5月17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户口簿,拟证明被告吴志翔与被告李哲开是母子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原告张华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志翔、李哲开交出案外人林佐生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的200000元,故与此无关的问题不详述。2011年4月28日,案外人张仕初代案外人林彩连与原告张华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名称为《房屋买卖同》,缺“合”,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张仕初与林彩连是夫妻关系),约定林彩连将位于英德市英城洋塘路大理石公司南侧即英德市英城立新路二巷西排五座[土地使用权证:英德—国用(2009)第01226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原有混合结构一层楼房,建基面积80.31㎡,后改造旧房兴建新楼而拆除的空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仕初、林彩连按约定将合同标的物转让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英德国用(2011)第0680号]。2011年6月3日,原告张华炳与被告吴志翔签订《合资建房》合同,约定原告张华炳与被告吴志翔共同出资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合作建房。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林佐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5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佐生。原告认为林佐生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了200000元首期购地款给原告,原告当即将该款转交给被告吴志翔存入银行,林佐生后来因未能办理报建手续而要求原告退款,被告予以否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于2012年8月24日将林佐生当日支付的200000元交给了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庭审中,对于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于当日将该款交给吴志翔,是否有证据证明吴志翔于当日将此款存入银行,存该款的银行、账户等,原告表示无证据证明,无法找到被告所写的收条,不清楚吴志翔存该款的银行、账户。此外,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经济账目结案时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与张仕初另有案件,待其与张仕初的案件了结以后,将另行和被告进行双方经济账目的结算,此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撤回了此项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撤回此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论原告张华炳与被告吴志翔合资建房的情况如何,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原告张华炳是否于2012年8月24日将林佐生当日支付的200000元交给被告吴志翔的问题,即被告应否交出此款的问题。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此款交给了被告。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合资建房》为原告张华炳与被告吴志翔所签订,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哲开系合同当事人,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交出上述2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认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经济账目结案时处理”)与本案无关,当庭撤回此项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撤回此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依法应予以准许。除此之外,与此200000元无关的问题不再详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华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付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燕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