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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执恢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邹馨仪与刘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馨仪,刘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恢46号申请执行人邹馨仪(曾用名邹荣),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洋溪镇集星村第四村民小组。被执行人刘光忠,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洋溪镇双泉村第四村民小组***号。本院在执行邹馨仪与刘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光忠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邹馨仪欠款本金898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之日(其中9800元从2011年11月24日起支付;80000元从2012年5月18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付8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申请执行费1300元。2015年7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新法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光忠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刘光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刘光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