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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现住岱岳区。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鲁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大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城区大王庄镇大宅路东风炉村路段时,与对行的杨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鲁J×××××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于学水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5月19日1时40分,被告人于某某在莱芜市中医院被抽取经脉血,2015年5月19日,办案民警将于某某血液送检,经莱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检验意见: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9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当事人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莱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莱)公(刑)鉴(理化)字【2015】792、78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莱公交认字【2015】第03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汶汇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