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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郜雅与封利龙、杨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雅,封利龙,杨海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645号原告郜雅,女,199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利勇,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利龙,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被告杨海兵,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阳光财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负责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红刚,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市人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04433442P。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雅与被告封利龙、杨海兵、石家庄阳光财保公司、石家庄市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雅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勇、李建平,被告封利龙,被告石家庄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红刚,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雅诉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赔偿了原告损失。现在原告作了二次手术,现就第一次判决以外的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32649.36元。被告封利龙辩称,我撞了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海兵没有答辩。被告石家庄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第二次起诉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第二次起诉的合理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冀A×××××小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海兵,该车在石家庄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石家庄市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8月25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封利龙借用杨海兵的冀A×××××小客车,沿平山县中山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防疫站路段,右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郜雅所骑电动车相撞,导致郜雅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家庄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585.75元、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839.96元,该判决生效并且已经履行。2015年11月30日原告复查后医嘱继续休养、加强营养、一个半月复查。2016年1月16日原告复查后,医嘱继续休养、加营养、功能锻炼、2个月后复查。2017年1月6日至20日原告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14天,作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时医嘱:1、继续休养半个月,期间加强营养;2、适度患肢功能锻炼;3、半个月后复查。2017年2月5日和2月20日原告到平山中山医院复查后,均医嘱休养半个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44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4、误工费17382.54元。根据医嘱,原告从上次判决确定的误工截止日期至作二次手术前应当休养126天,88.85元乘以126得11195.1元。原告2017年1月6日入院,根据医嘱需要休养58天,原告作二次手术前日平均工资106.68元,106.68元乘以58得6187.44元。合计17382.54元;5、护理费1368.64元。住院14天,仍然按其母亲日工资97.76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留下严重伤残,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2015)平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材料在卷内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封利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149.34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由石家庄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951.18元,加上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认定的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4585.75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应当由石家庄阳光财保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郜雅损失人民币18951.18元、8149.34元;二、驳回原告郜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封利龙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文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