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卯昌雨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昌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316号原告卯昌雨,男,汉族,1985年01月15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徽,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63号。负责人任丽洁,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7928370.被告卯昌龙,男,汉族,1990年02月07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牛棚镇发洪村新合组,居民身份证:522427199002071870。原告卯昌雨诉被告卯昌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昆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卯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保昆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卯昌雨诉称:2016年11月2日,被告卯昌龙驾驶云C×××××号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凉水井到红岩3公里加200米处(小地名:小平子)卸货时导致车辆侧翻刮擦路边行人卯昌雨,造成行人卯昌雨受伤,云C×××××号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卯昌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卯昌雨无责任。经查,云C×××××号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昆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事故后,我被送往昭通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中段骨折;2、LI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占位;3、左顶部头皮裂伤;4、T11-12椎体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1414.78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共计156514.52元。其中医疗费41414.78元,误工费21825元,护理费87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后续治疗费655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鉴定期间的住宿费和餐饮费2000元。被告卯昌龙辩称:事故是真实发生的,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昆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昆明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昆明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卯昌龙驾驶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凉水井到红岩3公里加200米处(小地名:小平子)卸货时导致车辆侧翻刮擦路面上行人卯昌雨,造成行人卯昌雨受伤,云C×××××号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761611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次事故中,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卯昌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卯昌雨无过错行为,无责任。经查,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昆明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245805072016002159.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单号:1245805082016001285,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昭通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中段骨折;2、LI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占位;3、左顶部头皮裂伤;4、T11-12椎体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共计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计41083.86+41+169.92+120=41414.78元。2017年4月18日,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900元,该鉴定所以六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0276号、临鉴字第0277号、医鉴字第008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卯昌雨伤残为十级(拾);2、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3、后续治疗费用655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双方陈述和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义务赔偿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保昆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昆明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叁拾万元(¥30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交通费、鉴定期间的住宿费和餐饮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以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收费票据四张为准,即为41414.78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天计算,误工期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50计,即为150×48077÷365=19757.67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天计算,护理期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的60日为准,即为60×35528÷365=583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期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的90日为准,即为90×100=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485.24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的6559.5元为准;8、鉴定费,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即为1900元;9、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拾级伤残,受害人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较为适宜。以上九项合计144553.1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昆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144553.19-122000=22553.19元,由于被告卯昌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阳光财保昆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保昆明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44553.1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卯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3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祖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