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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牟长华与被告刘志培、唐秋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长华,刘志培,唐秋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261号原告:牟长华,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刘志培,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唐秋果,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牟长华与被告刘志培、唐秋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培、唐秋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志培、唐秋果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4224元,共计30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刘志培、唐秋果在承包修建宜宾县商州镇晒金学校教学楼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400元。当时二被告无钱支付,承认支付原告1分的月利息。2015年9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624元(包含利息)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在一年之内付清并按之前约定的1分利息计算。到约定的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志培、唐秋果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适格主体资格。2.欠条及承诺书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本息30642元的事实。被告刘志培、唐秋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刘志培、唐秋果向原告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400元。被告刘志培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刘志培唐秋果于2014年5月1日在蕨溪牟长华购买宜宾县商州晒金小学钢材款欠26400.00元(大写贰万陆千肆佰元正),拖欠本息共(30624.00元)(大写叁万零陆贰拾肆元正),本人承诺从2015年9月2日起一年内付清钢材款,利息按之前执行。此欠条是刘志培与唐秋果协商办理的。欠款人刘志培,2015.9.3”。刘志培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并留下二被告的电话号码。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在原有欠条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承诺:本人刘志培唐秋果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还款30624.00元(叁万零陆贰拾肆元整)给牟长华。还款后再无一切经济纠纷。承诺人:唐秋果、刘志培,2016.9.13”。二被告分别在承诺人处捺印。承诺约定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刘志培、唐秋果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致原告牟长华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牟长华向被告刘志培、唐秋果供应钢材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并对付款时间、利息进行确认后,由被告刘志培、唐秋果向原告出具签名捺印的欠条、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此后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本息3062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培、唐秋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长华货款26400元及利息4224元,共计30624元。如被告刘志培、唐秋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刘志培、唐秋果负担(原告牟长华已预交,由被告刘志培、唐秋果直接支付给原告牟长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