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金艳与韩燕林、崔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艳,韩燕林,崔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913号原告赵金艳,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韩燕林,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崔虎林,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韩燕林之夫,住晋中市榆次区。原告赵金艳与被告韩燕林、崔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艳、被告韩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韩燕林到原告赵金艳家提出要借款8万元,当时原告没有钱,因被告着急用钱,用原告的购房合同作为抵押,原告和被告共同去阳光小额贷款公司,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贷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韩燕林直接拿走借款。后被告韩燕林于2015年5月1日给原告赵金艳打8万元借条一张。原告按时付利息给阳光小贷公司,被告韩燕林一直未支付原告。被告韩燕林在之前买房借原告4万元,在2015年5月1日经核对金额出具4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前的2017年4月1日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计552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被告韩燕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向其借款1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的缘由和利息有异议,其和被告崔虎林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崔虎林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艳与被告韩燕林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韩燕林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被告借到赵金艳现金8万元、4万元,借款人是被告韩燕林。庭审中,被告韩燕林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称出具借条后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过还款要求,二被告也商量过如何归还原告,但后来一直没有拿出钱来。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12万元借款中的4万元系朋友之间的零星借款,其不再主张利息。但是另外8万元是其从贷款公司以每月3分的利息贷出来后出借给被告的,要求被告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到2017年4月1日并计算到直至还清欠款之前。被告韩燕林称,原告没有和其约定月息3分的利息,借条上也没有写明要支付利息,故利息部分不应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及原告赵金艳、被告韩燕林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崔虎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燕林向原告赵金艳出具的借条两张,能够证明被告韩燕林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对此被告韩燕林也予认可,故该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月息3分的利息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就其中的8万元,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7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以上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燕林、崔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清原告赵金艳借款12万元,并就其中的8万元,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7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二、驳回原告赵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原告赵金艳负担552元,由被告韩燕林、崔虎林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