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苏硕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硕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亚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硕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朱明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夏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潘友兵,局长。应诉负责人陆金标,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亚红,女,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倪德智,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硕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荣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亚红系硕荣公司职工。2015年11月14日,王亚红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红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3月29日,王亚红向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受字〔2016〕第3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王亚红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3月30日,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告字〔2016〕第3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向硕荣公司进行了送达。2016年5月19日,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6〕第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亚红所受伤害为工伤。硕荣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如东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决字〔2016〕第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另查明,硕荣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事故复核申请,请求撤销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4月2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通公交受字〔2016〕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硕荣公司的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系王亚红驾驶摩托车与狗发生相撞所致,公安机关经对事故经过及成因分析后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亚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如东人社局依据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认定王亚红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硕荣公司主张王亚红存在超速驾驶情形,应当承担主要以上事故责任,但其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如东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硕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硕荣公司的诉讼请求。硕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认王亚红超速行驶,直接认定王亚红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狗的饲养人的具体身份,致使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无法行使追偿权,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根据事故认定书对王亚红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亚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硕荣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硕荣公司对王亚红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持异议,硕荣公司主要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红不承担责任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有权机构经过专业判断所作出,硕荣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如东人社局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王亚红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如东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亚红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规定。至于硕荣公司提到的追偿权的问题,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硕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硕荣公司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硕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