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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关于邓智华与周则富、伍娟、陈理云、唐丽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智华,周则富,伍娟,陈理云,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783号原告:邓智华,男,1978年9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舒,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则富,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伍娟,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理云,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唐丽,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陈理云、唐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智华与被告周则富、伍娟、陈理云、唐丽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舒,周则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伍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茂,陈理云,陈理云与唐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6日,邓智华申请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则富、伍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2588万元及其欠付利息2.7418万元(已累计至2017年3月23日,此后按月利率1.67%计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理云、唐丽对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周则富辩称:1、实际借款只有28.5万元并不是3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本案的借款没有打给周则富而是打给陈理云的;2、周则富已经陆续偿还了16.31万元,应当冲减本金,即使有约定利息也应当将还款扣除本金后计算利息;3、周则富因沉迷赌博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所涉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伍娟和周则富已经在2015年10月8日离婚,借款是周则富的个人债务,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伍娟辩称:1、伍娟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借款偿还责任;2、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伍娟也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22588元及利息27148元缺乏证据,不应支持其错误的请求。陈理云辩称:1、应当驳回邓智华对唐丽的起诉,唐丽对担保的事情不知情;2、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担保期限只有6个月,已经超过时间;3、具体还应当偿还多少钱应当双方进行结算,应当偿还多少就还多少。唐丽辩称:唐丽对借款不知情,陈理云作为担保人没有收取费用,没有给家庭和个人带来利益,是其个人行为,在担保的过程中唐丽没有收到利益,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唐丽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邓智华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婚姻登记信息、通话录音、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予以部分认定;对伍娟提交的离婚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陈理云、唐丽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予以部分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周则富向邓智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邓智华现金300000元整,借期为4个月。陈理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邓智华依周则富的要求向陈理云转账285000元。借款后,周则富分七次偿还163100元,具体为2015年6月28日55000元、2015年8月1日20000元、2015年11月14日5000元、2016年2月6日20000元、2016年4月27日50000元、2016年9月14日5100元、2016年10月31日8000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未还。另查明,周则富与伍娟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息的确定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关于借款本息的确定。周则富向邓智华借款属实,应当按约偿还本金,依据其打款情况,其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85000元。关于邓智华要求按月利率1.67%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借条上对利息并无约定,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显示有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形,故本院仅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0月31日,周则富已偿还163100元,故其还应偿还本金121900元,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分七段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计16129.24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为2042.5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1日止为1226.67元、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为3570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6日止为2767.5元、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为2466.67元、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为3060元、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为995.9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周则富与伍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伍娟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故对其辩称伍娟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理云系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且未约定保证方式,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邓智华已多次向周则富及陈理云主张清偿债务,故陈理云辩称已过保证期间不成立,陈理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款项系保证债务,并未用于其与唐丽的共同生活,故对邓智华主张唐丽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则富、伍娟向邓智华偿还借款本金1219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16129.24元,余下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陈理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邓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2.5元,由邓智华负担1232.5元,周则富、伍娟、陈理云负担1300元;保全费2320元,由周则富、伍娟、陈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源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