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华龙与朱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龙,朱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605号原告:刘华龙,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国,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明(朱明国之妻),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原告刘华龙诉被告朱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顺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朱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龙诉称:2010年4月2日,朱明国向刘华龙借款20000元,用于养鸡场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刘华龙多次索要,未果。综上,请求判令:朱明国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6800元(20000元×月利率1%×12月×7年),合计36800元。朱明国辩称:2010年4月2日,向刘华龙借款2万元属实,利息也属实。曾经在2010年7.28洪水之后欲向刘华龙偿还借款本息22000元,因利息的数额问题存在分歧,刘华龙没有同意收取22000元。现在养鸡场急需周转资金,且鸡蛋价格偏低,待效益好的时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68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朱明国向刘华龙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用途为养鸡场周转资金,朱明国至今未偿还此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据、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刘华龙与朱明国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华龙已经将借款20000元提供给朱明国使用,朱明国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刘华龙主张的自2010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16800元(20000元×月利率1%×12月×7年=16800元),计算方式正确,且年利率并未超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刘华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800元(20000元×月利率1%×12月×7年=16800元),合计为3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朱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芷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