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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大名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平、赵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翻墙跳入大名县万堤镇某村李某1家院内,将李某1家西屋门撬开后,将西屋南间东北角桌子上的海尔牌电视机盗走。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海尔牌32寸液晶电视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680元。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系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2、李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视机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所盗窃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晋爱红审 判 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白振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