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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姚念龙与被告彭代青、王金付、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念龙,彭代青,王金付,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2703号原告姚念龙,男。委托代理人李磊,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代青,男。被告王金付,男。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北侧海荣名城第46幢1单元13层1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786442805。原告姚念龙与被告彭代青、王金付、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钢管、弯头、管件截止阀等材料。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18583.91元货款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618583.91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提供不了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念龙之起诉。案件受理998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