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8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沙天雄、劳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沙天雄,劳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87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雷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天雄,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劳旭,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诉被告沙天雄、劳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天雄、劳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沙天雄归还透支款5,576.4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5,576.41元×0.5‰×天数);2.判令该卡保证人被告劳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9月,被告沙天雄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被告沙天雄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5,576.41元,被告劳旭系该卡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卡发生透支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沙天雄、劳旭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沙天雄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劳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天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款5,576.41元;二、被告沙天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5,576.41元×0.5‰×天数)];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沙天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代理审判员 范盈明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